(2015)牟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欣与被告单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欣,单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张家欣,男,1985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少林,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家欣与被告单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欣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用来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万元的事实。被告单少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单少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天是2013年8月29日,单少林借张家欣现金肆万元整”。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单少林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偿还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单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家欣借款四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单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