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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素珍与姜沙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珍,姜沙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735号原告杨素珍(身份证号),女,195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福乐花园*号楼***户。委托代理人位学显,平度市交运集团平度分公司职工。被告姜沙沙(身份证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凯旋大厦东塔**楼。(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黄佳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爱玲,该公司职工。电话原告杨素珍与被告姜沙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珍的委托代理人位学显,被告姜沙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珍诉称,2014年12月22日7时40分,被告姜沙沙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昌泰花园西门由东向南左转弯,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沙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90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1342.6元,护理费11975.57元,伤残赔偿金6892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沙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7时40分,被告姜沙沙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昌泰花园西门由东向南左转弯,与步行的原告杨素珍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沙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素珍无责任。被告姜沙沙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素珍伤后到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9062.31元。2015年7月17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杨素珍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8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11天期间2人,出院后(79天)为1人;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沙沙为原告垫付2735.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返还。另查明,原告杨素珍在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子在平度市福乐花园居住,并在福乐饺子楼工作,月均工资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度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潍坊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单据,居委会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福乐饺子楼的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姜沙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姜沙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杨素珍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再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姜沙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9062.31元,伤残赔偿金68929.2元(38294元×18年×10%),主张的护理费11975.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342.6元过高,依据其实际收入和鉴定意见,应为9000元(1500元÷30天×180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依据鉴定意见,本院折中定为7500元;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40元(20元×12天);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素珍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8007.08元(29062.31元+68929.2元+11975.57元+9000元+7500元+240元+1000元+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91204.77元(68929.2元+11975.57元+9000元+1000元+300元),共计101204.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6802.31元(128007.08元-101204.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所以被告姜沙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姜沙沙的垫付款2735.9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素珍经济损失101204.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素珍经济损失26802.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杨素珍返还给被告姜沙沙垫付款273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6523元,由原告杨素珍承担92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纪修朋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x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