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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廖民初字第0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义诉被告北镇市大屯乡腰三家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义,北镇市大屯乡腰三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廖民初字第02189号原告张忠义,男,1942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袁素珍,女,1952年10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孙国禄,系锦州市松山新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表哥。被告北镇市大屯乡腰三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董国志,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姚玉友,系该村民委员会会计。原告张忠义与被告北镇市大屯乡腰三家子村民委员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素珍、孙国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21225.20元。被告为化解村级债务,于2002年7月27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以土地抵债。2002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同意将10.4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25年,承包期从2005年1月1日始至2030年12月31日止,用以抵债21225.20元。今年以来,被告宣布此合同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8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被告辩称,当时村上欠原告的钱,根据上级文件精神,村上债务归零,村上没什么可抵的,只能用地。2002年签的合同,原告是2005年得的地,开始经营的。当时签订的合同有效。2012年农发局要求开群众代表会,作废合同,我们就组织开代表会,代表会把合同作废了,所以合同现在没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北镇市大屯乡三家子村村民,原北镇市大屯乡三家子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债务21225.20元。2002年7月27日,原北镇市大屯乡三家子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化解村级债务,代表大会通过以承包机动地方式化解村级债务,即承包机动地给债权人,用承包费抵顶债务。2002年8月4日,原北镇市大屯乡三家子村民委员会将10.45亩的机动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承包费抵顶原北镇市大屯乡三家子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的债务21225.2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年末,原北镇市大屯乡三家子村与原北镇市大屯乡腰屯村合并为现在的北镇市大屯乡腰三家子村,原二个村民委员会合并为现在的北镇市大屯乡腰三家子村民委员会(即被告)。2012年4月,原告所在组的新增18名人口作为申诉方,以被告为被诉方,原告等人为第三人,到北镇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将机动地分给申诉人。北镇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北农裁字第4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内容: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剩余年限的承包费及资金占用费,款项交付后合同自行终止,否则由原告继续经营;3、被告给申诉方新增人口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不服此裁决,起诉到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截止到现在,原告仍继续耕种经营本案诉争的土地。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北镇市大屯乡三家子村民委员会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北镇市大屯乡三家子村民委员会与原北镇市大屯乡腰屯村民委员会合并为现在的被告,应由被告行使原合同的权利,履行原合同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经双方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多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2012年农发局要求被告召开群众代表会,作废合同,代表会把合同作废了,所以当时签订合同时有效,现在无效了,因此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该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即2002年8月)订立的,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8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北镇市大屯乡腰三家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