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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季长祥、季德金等与宋玉廷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长祥,季德金,季洪英,季德玲,季丽丽,宋玉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季长祥(受害人谭某某之夫),男,汉族,居民。原告季德金(受害人谭某某之长子)。原告季洪英(受害人谭某某之长女)。原告季德玲(受害人谭某某之次女)。原告季丽丽(受害人谭某某之三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光华,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玉廷,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义,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长祥、季德金、季洪英、季德玲、季丽丽与被告宋玉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长祥、季德金、季洪英、季德玲、季丽丽委托代理人尹光华,被告宋玉廷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宋玉廷驾驶浙A×××××(临时号牌,原号牌为浙A×××××号)轿车,在温水镇花园村北侧路段,与原告季长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亲属谭某某一人)相撞,致季长祥及谭某某受伤,谭某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玉廷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元,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1600元,合计98240元。被告宋玉廷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按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对事故认定相关责任分配也无异议。我公司在经过核实证据后,愿意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在该案中受害人为两方,一方受伤,一方死亡,因此请求法庭为另外一位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7时19分许,宋玉廷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平邑县温水镇花园村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季长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谭某某一人)相撞,致季长祥及谭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谭某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523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玉廷负事故全部责任,季长祥、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季长祥、季德金、季洪英、季德玲、季丽丽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000元,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1600元,合计98240元。查明,谭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有平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平邑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查明,被告宋玉廷驾驶车辆浙A×××××小型轿车(临时号牌)原正式号牌为浙A×××××号,该车以浙江文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23日17时19分许,宋玉廷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平邑县温水镇花园村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季长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谭某某一人)相撞,致季长祥及谭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谭某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523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玉廷负事故全部责任,季长祥、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宋玉廷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宋玉廷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宋玉廷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过高,酌情按800元、652.44元(4人*3天*54.37元/天/人)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的在该案中受害人为两方,一方受伤,一方死亡,因此请求法庭交强险中为另外一位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季长祥、季德金、季洪英、季德玲、季丽丽因其亲属谭某某死亡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5941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652.44元,因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800元,合计9709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份额55000元),超限额4209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2092.44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