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5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沈斌与杨兴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斌,杨兴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329号原告沈斌,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刘盈,重庆竞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模,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沈斌与被告杨兴模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希来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斌委托代理人刘盈与被告杨兴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斌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兴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杨兴模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101号附2号12幢1-3号、1-7号房屋(以下简称1-3号、1-7号房屋),房价总额为58万元,协议签订时原告支付房款5万元,5天内支付15万元,余款38万元于被告杨兴模办毕过户手续,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后支付。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杨兴模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杨兴模因急需资金,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支付尾款38万元。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杨兴模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遂诉请确认与被告杨兴模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杨兴模辩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沈斌签订协议,且原告沈斌已支付房款58万元属实。因涉案房屋办理了贷款抵押,后因司法查封限制交易,故未能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待被告解押后,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沈斌名下,同意确认原告沈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沈斌与被告杨兴模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沈斌购买被告杨兴模所有的1-3、1-7号房屋,总价款58万元,协议签订时原告沈斌支付房款5万元,5天内支付15万元,余款38万元,于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杨兴模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沈斌时付清。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沈斌支付被告杨兴模房款20万元,被告杨兴模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沈斌使用至今。2010年10月26日,原告沈斌支付被告杨兴模余款38万元。2015年2月25日,1-3号房屋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查封,同年3月11日,1-3号、1-7号房屋被本院采取司法查封,被告杨兴模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沈斌名下。原告沈斌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沈斌提交的协议、房产证、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条、业主入住合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兴模系1-3号、1-7号房屋所有权人,对与原告沈斌签订的协议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情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规定,原告沈斌与被告杨兴模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沈斌诉请确认与被告杨兴模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斌与被告杨兴模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本院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杨兴模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沈斌自愿垫付,限被告杨兴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径付原告沈斌,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希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廖荣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