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刘泽佳、李阿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刘泽佳,李阿丽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620-6号。负责人李秀娥。委托代理人周森,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鑫,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佳。被告李阿丽。原告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刘泽佳、李阿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泽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阿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鲁B×××××号小型轿车出租给被告刘泽佳使用,被告李阿丽为其提供担保。被告租车后,租赁费至今未付。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0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泽佳、李阿丽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批发零售GPS导航、汽车配件、汽车租赁等业务。2014年2月1日,被告刘泽佳与原告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鲁B×××××号汽车租赁给被告刘泽佳使用,租赁费为280元/日,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以及规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刘泽佳使用。被告李阿丽为被告刘泽佳向原告租赁车辆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原告具状来院。另查明,原告称2015年4月20日鲁B×××××汽车在被告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该车从江苏省拖运回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辆租赁合同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泽佳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刘泽佳,被告刘泽佳应及时交纳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刘泽佳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期间的租赁费120120元,事实清楚、证明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阿丽为被告刘泽佳租赁车辆产生的上述租赁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即墨市鑫利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费120120元。二、被告李阿丽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阿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泽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保全费1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阿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