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4号原告覃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清干,东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某,曾用名韦保臣,农民。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干、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原、被告在韦克飞屋前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原告数刀,原告受伤后往大同小学方向逃跑,被告持刀追赶,当原告跑到大同乡邮政所傍摔倒时,被被告用脚踢左侧肋部及用匕首捅左侧胸部。原告伤后被救护车送至东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下肺外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告是从事货运的驾驶员,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506.21元(138.43元/天×47天)、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营养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精神损失补偿费5000元,共计14206.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覃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东兰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情况;3、(2014)东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行为触犯刑法,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从事专门货运营业证明书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汽车驾驶职业,从事汽车营业工作;5、莫鉴珍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莫鉴珍从事货车运输的司机,月薪4500元,因被被告伤害,导致原告误工损失。被告韦某某对原告覃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证据5不真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事发时从事交通运输业,此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韦某某辩称,事发时,原告处于无业状态,其不能提供营运证、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等证明其从事汽车营运职业的证据材料,故原告不是从事汽车营运职业,而是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其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为标准计算。被告住院时间为17天,其要求误工47天,没有依据,误工时间应为17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补偿费没有依据,对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除医疗费外,被告已经赔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在本次纠纷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韦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原、被告在韦克飞家门前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一拳并将被告推倒在地,继而双方相互扭打。被告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原告乱捅数刀,致原告右肩及右颈部被捅伤。经在场的韦克飞拉开后,原告便往大同小学方向逃跑,原告持匕首追赶,当原告跑到大同乡邮政所门前摔倒时,被告即用匕首捅了原告左侧胸部一刀后即逃离现场。原告伤后被送至东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第7肋骨骨折、左下肺外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17天,全程由被告护理,所需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被告还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506.21元(138.43元/天×47天)、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营养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精神损失补偿费5000元,共计14206.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引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应如何分担,2、原告覃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后,应保持冷静,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而不应先动手欧打被告,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在扭打过程中,被告拿匕首捅伤原告,并在原告逃跑后,仍持匕首追捅原告,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本案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事发时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精神损失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其主张误工47天,没有依据,误工时间应为17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营养费应理解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137.81元(66.93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共计2837.81元,被告应承担70%,即1986.47元(2837.81×70%)。因被告已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不再负有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韦宝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