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广德与张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广德,张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724号原告:彭广德,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天长市司法局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广德诉被告张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广德的委托代理人梅倩、被告张志昌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广德诉称:2014年10月18日6时40分,张志昌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内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天长市冶山镇草洲村毛庄队路段,实施左转弯,与同方向行驶的彭广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广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建议张志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彭广德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388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2192元〔101.6元/天×(30天×2人+60天)〕;误工费29141元(161元/天×180天);交通费2000元;修理费1010元;施救费、停车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63774.42元。现提起诉讼,要求张志昌、财保公司赔偿163774.42元并承担诉讼费。彭广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财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张志昌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证、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劳动合同、天长市鸿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花名册,天长市公安局冶山派出所、天长市冶山镇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契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张志昌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财保公司辩称:彭广德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对护理的天数及人数有异议。对医药费发票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停车费有异议。对维修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天长市公安局冶山派出所、天长市冶山镇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彭广德的工资标准有异议,认为其需要提供工资的发放证明及纳税证明。对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系彭广德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报告中无神经科出具的鉴定报告。但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时间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6时40分,张志昌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内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天长市冶山镇草洲村毛庄队路段,在实施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彭广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广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建议张志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彭广德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脑内伤西医诊断:1、左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前颅底骨折3、右侧眼眶及颧弓、上颌窦骨折4、双侧鼻骨骨折5、右胸第6、7、8、9、10肋骨骨折6、右眼视神经损伤伴右眼视力减退7、5┼牙折,4┼楔形损伤8、额面部、鼻部及右肘关节及右踝关节、左手背、左膝关节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3月,继续加强营养2、甲钴胺,每次1粒,每日3次,血塞通滴丸,每次20粒,每日3次,氨基葡萄糖,每次1粒,每日3次3、不适随诊”。彭广德的伤情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广德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右侧前颅底骨折等),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侧第6-10肋骨骨折,累计5肋,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彭广德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综合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上述事实,有彭广德的身份证复印件,财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张志昌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证、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劳动合同、天长市鸿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花名册,天长市公安局冶山派出所、天长市冶山镇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契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财保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采信;(2)财保公司要求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彭广德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原因系机动车肇事引起,不同于其因自身疾病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3)对彭广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其住院时间、鉴定意见书对三期的评定,确定其护理费为9144元(101.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对彭广德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可以支持900元;(5)对彭广德主张的维修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对彭广德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系事故发生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对彭广德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与天长市鸿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天长市鸿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的证明、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花名册等,本院按照其每月工资3500元,确认其日工资为117元/天(3500元/月÷30天/月),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书为180天;(8)财保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彭广德单方委托,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彭广德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房产契约、天长市公安局冶山派出所、天长市冶山镇长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9)综合考量彭广德受伤情况、治疗时间、伤残等级、在事故发生中不承担责任,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3000元;(9)鉴定费是彭广德为鉴定其伤残等级确定赔偿金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彭广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388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0天);误工费21060元(117元/天×180天);交通费900元;修理费1010元;施救费、停车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14421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广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144215.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9759.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4455.62元。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原告彭广德负担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574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