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秦爱静与黑河市融汇板图地板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210号原告秦爱静,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黑河市融汇板图地板商店。经营者阚立波,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秦爱静与被告黑河市融汇板图地板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经营地板的个体工商户,从2015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地板辅料、材料等共计7,90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90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组证据:欠条3张,其中2015年4月18日经营者阚立波出具的欠条证明截止2015年4月18日共欠原告地板辅料6,000.00元;2015年5月被告商店的售货员李小桐(女)出具的欠条证明2015年5月7日-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地板辅料(地脚线、地膜、阴角、阳角、弹簧等)合计802.50元;2015年6月被告商店的售货员李小桐(女)出具的欠条证明2015年6月8日-7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地板辅料(地脚线、地膜、阴角、阳角、弹簧等)合计1,102.50元。以上拖欠货款7,905.00元。被告质证,1、有一张6,000.00元的欠条是我签字的,我认可;2、另外两张欠条不是我签字的,那段时间我没在家,不清楚是否是售货员李小桐的笔迹,不申请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地板辅料的自然人,被告系经营地板的个体工商户。从2015年4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经营者阚立波本人和其售货员李小桐分别给原告打电话向其购买地板辅料,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当时被告均未付款,陆续出具欠条3张,其中2015年4月18日经营者阚立波出具的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4月18日共欠原告地板辅料6,000.00元;2015年5月被告商店的售货员李小桐(女)出具的欠条载明2015年5月7日-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地板辅料(地脚线、地膜、阴角、阳角、弹簧等)合计802.50元;2015年6月被告商店的售货员李小桐(女)出具的欠条载明2015年6月8日-7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地板辅料(地脚线、地膜、阴角、阳角、弹簧等)合计1,102.50元,以上拖欠货款总计7,905.00元。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90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3份欠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举证的3份欠条及被告对其售货员李小桐签名的笔迹不申请司法鉴定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赊购后没有按承诺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河市融汇板图地板商店(经营者阚立波)给付原告秦爱静地板辅料款7,90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后25.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