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琪”,绰号“胖子”),厨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晓娟,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睿亭、书记员佘王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徐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马某甲帮助吴某从“小九”(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两袋。次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市新安江街道程周坞路口将购得的两袋甲基苯丙胺交给吴某并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成后被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两袋甲基苯丙胺净重为7.899克。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客户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毒品上交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通话详单、汽车租赁合同、登记簿复印件,证人吴某、洪某、余某、叶某、李某、马某乙、毕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