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国栋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340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实施违法行为先后于2007年12月11日、2014年10月23日被屯留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张国栋先后五次在潞安集团常村煤矿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国栋在常村煤矿队部楼后院停车场盗窃了郝发荣的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483元。2、2015年1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国栋在常村煤矿澡堂停车场盗窃了郭恩浩的蓝色“金城”牌100型摩托车一辆。3、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国栋在常村煤矿职工餐饮中心北侧停车场盗窃了巩云的红色“五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4、2015年2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国栋在常村煤矿女澡堂附近盗窃了李慧东的红色“天马”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后以200元的价格卖至一废品收购站。5、2015年2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国栋在常村煤矿矿队楼后院停车场盗窃了李慧波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当其骑行至常村煤矿6号单身公寓楼时,被保卫科工作人员盘问,后张国栋承认其盗窃车辆的事实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440元。另查明,关于第二、三、四起涉案被盗车辆的价值,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上述车辆均已超过使用年限为由不予鉴定。案发后,第四、五起涉案被盗车辆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又查明,被告人张国栋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排查询问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五起盗窃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移交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国栋的户籍身份情况。3、提取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7日13时许分别提取到被盗红色天马125型摩托车一辆和张国栋于2015年1月13日作案时所穿着的蓝色羽绒衣一件。4、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盗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和天马牌125型摩托车发还被害人。5、屯留县人民法院(2009)屯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屯留县公安局屯公(行)决字[2001]第582号和行罚决字[2014]0001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国栋的前科劣迹情况。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国栋指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及部分被盗赃物的情况。7、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国栋实施盗窃的地点常村煤矿队部楼后院停车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8、监控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国栋实施盗窃的有关过程和行走路线等。9、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长郊价鉴字2015(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对部分涉案物品不予鉴定的通知,证明被盗“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的评估价值为1440元;被盗“澳柯玛”牌电动车的评估价值为483元。被盗“金城”牌100型摩托车、“天马”牌125型摩托车及“五阳”牌125型摩托因均已超过使用年限,该价格认证中心不予鉴定。10、证人秦军平的证言,证明他在常村煤矿保卫科工作。2015年2月7日7时50分许,他在常村煤矿6号单身楼附近发现一名男子用脚蹬着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形迹可疑,便上前盘问,该男子承认其所骑的电动车是偷来的,其在向单位领导汇报后将该男子扭送至公安机关并报案,同时还将查获的被盗电动车推到了公安机关。11、证人辛俊华的证言,证明他系俊华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2015年2月4日8时40分许,有一名男子推着一辆红色天马125摩托车到此,并称自己在郭庄煤矿上班,车坏在半路上了,要以200元卖车,后他付给该男子200元买下了该车。12、被害人郝发荣于2015年2月7日陈述,证明2015年1月9日6时30分许,他将其红色澳柯玛电动车停放在常村煤矿队部楼后院停车场后上班去了,至11时30分下班骑车时发现不见了,他在丢车后没有报案。13、被害人郭恩浩于2015年2月7日陈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6时40分许,他将其蓝色金城100摩托车停放在常村煤矿澡堂自行车停放处就上班了,至11时40分回家骑车时发现不见了,他在丢车后没有报案。14、被害人巩云于2015年2月9日陈述,证明2015年1月26日6时许,他将其红色五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常村煤矿餐饮中心北侧停车场后上班了,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下班后发现摩托车不在了,他在丢车后没有报案,听说公安机关破案了便过来问情况。15、被害人李慧东于2015年2月9日陈述,证明2014年2月4日6时20分许,他将其红色天马牌125型摩托车停放在常村煤矿女澡堂附近后上班了,至17时许他下班骑车时发现车不见了,他在丢车后没有报案,后听说公安机关破案了便过来问情况。16、被害人李慧波于2015年2月7日陈述,证明他当天6时20分许将其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停放在常村煤矿队部楼后院停车场后上班了,至16时许下班骑车时发现电动车不在了,后其看到一张认领启示上是他的车,便到了派出所。17、被告人张国栋的供述,证明他于2015年1月初的一天早7时许在常村煤矿队部楼后院停车场盗窃一辆红色的大包电动车;过了四天左右的一天早7时许,在该煤矿澡堂附近盗窃一辆蓝色金城牌100型摩托车,当时他身穿一件蓝色羽绒衣;十几天后的一天在该煤矿餐饮中心附近盗窃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2月4日早7时30分许,在该煤矿女澡堂附近盗窃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后以200元的价格卖到屯留县郭庄村口一家废品收购站,当时他对收购站的老板说摩托车是其自己的,车坏了不要了;2月7日早7时许,在该煤矿队部楼后院停车场盗窃一辆红色电动车,当骑至常村煤矿6号单身楼附近时,被该煤矿保卫科人员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常村派出所等事实经过,同时证明他的前科劣迹情况。另外,其还供述称:他将前三起所盗车辆均卖给了路上收购废品的外地人,销赃价格分别为100元、100元、160元;其将所有卖车所得均已用于个人花销。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国栋因形迹可疑被常村煤矿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全部盗窃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在对被告人张国栋犯盗窃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国栋盗窃三辆摩托车、二辆电动车,其中所盗部分财物鉴定价值为1923元,有盗窃前科,且系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国栋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涉案第一起被盗财物,可责令被告人张国栋向被害人郝发荣退赔损失483元;对涉案第二、三起被盗财物,应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就被告人张国栋的违法所得200元亦应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为:一、被告人张国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国栋向被害人郝发荣退赔“澳柯玛”牌电动车损失483元;对涉案被盗“金城”牌100型摩托车和“五阳”牌125型摩托车,继续予以追缴。三、对被告人张国栋的违法所得2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栋不服,提起上诉称:因为上诉人是领养的,家里与上诉人断了关系,上诉人想办法联系朋友帮助赔偿被害人损失和交罚金。另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和坦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栋先后五次在潞安集团常村煤矿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9日7时3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栋在常村煤矿队部楼后院停车场盗窃了郝发荣的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483元。2、2015年1月13日7时5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栋在常村煤矿澡堂停车场盗窃了郭恩浩的蓝色“金城”牌100型摩托车一辆。3、2015年1月2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栋在常村煤矿职工餐饮中心北侧停车场盗窃了巩云的红色“五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4、2015年2月4日7时3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栋在常村煤矿女澡堂附近盗窃了李慧东的红色“天马”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后以200元的价格卖至一废品收购站。5、2015年2月7日7时3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栋在常村煤矿矿队楼后院停车场盗窃了李慧波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当其骑行至常村煤矿6号单身公寓楼时,被保卫科工作人员盘问,后张国栋承认其盗窃车辆的事实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440元。另查明,关于第二、三、四起涉案被盗车辆的价值,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上述车辆均已超过使用年限为由不予鉴定。案发后,第四、五起涉案被盗车辆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又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栋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排查询问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本案五起盗窃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移交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户籍证明;提取证明;发还清单;屯留县人民法院(2009)屯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屯留县公安局屯公(行)决字[2001]第582号和行罚决字[2014]0001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长治市郊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长郊价鉴字2015(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对部分涉案物品不予鉴定的通知;证人秦军平、辛俊华的证言;被害人郝发荣、郭恩浩、巩云、李慧东、李慧波陈述;原审被告人张国栋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张国栋上诉称想办法联系朋友帮助赔偿被害人损失和交罚金。经查,从一审至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张国栋至今也未将相关被害人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且也未交纳罚金。同时上诉人称其当庭自愿认罪和坦白。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原审被告人张国栋的以上各种量刑情形,原审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量刑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审被告人张国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艳飞审 判 员 史 蕾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