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戴美丽诉张美宙、昆明平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美丽,张美宙,昆明平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214号原告戴美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建昆,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美宙,男,汉族。被告昆明平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期*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叶昌统,公司总经理。原告戴美丽诉被告张美宙、昆明平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廖建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宙、昆明平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美丽诉称:2012年3月1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3个月后归还。在第二被告担保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1.8%,逾期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双方约定自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合同失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500000元通过银行打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催告后,被告承诺2015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本息,但未兑现。后又承诺5月底前归还,还是未兑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双方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张美宙、昆明平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戴美丽向本院提交:1、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2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昆明平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户口本一份,欲证实原告与张美厂系夫妻关系,所以借给被告的款项从张美厂账户转款。被告张美宙、昆明平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借款、担保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诉请主张、举证及本案庭审核实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美宙因资金周转,于201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戴美丽通过其丈夫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官渡支行账户将15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张美宙账户。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美宙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自借款合同签订后次月支付。被告昆明平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来带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款到之日生效,自借款本息归还之日失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按月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至案外人张美厂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美宙未归还上述借款,双方未签订新的借款协议,被告仍然按月按期将利息支付至原告指定的张美厂账户。至2014年12月18日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签订新的借款协议,被告并按约支付利息,加之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借款合同自借款本息归还之日失效,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及利息系按月支付的条款,被告违反约定自2014年12月18日后未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12年9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未约定新的借款期限,现该借款合同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平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昆明平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平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支出款项的相应证据,且借款合同中未进行过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张美宙、昆明平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美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戴美丽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昆明平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张美宙、昆明平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其余9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蔡家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鹏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