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山百佳染整有限公司与彩添(番禺南沙)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彩添(番禺南沙)制衣有限公司,中山百佳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彩添(番禺南沙)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顺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帆,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百佳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蔡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彦斌。上诉人彩添(番禺南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百佳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百佳公司向彩添公司供应布匹,双方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每一份合同上均约定面料名称、规格、颜色、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日期。采购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为不支付定金,货到需方工厂后30天内支付总金额的70%面料款,60天内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支付总金额的30%。第十条违约责任:1.逾期交货按以下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延期五天内交货,供方免于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五天至十天内交货,供方向需方支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十天至十五天内交货,供方向需方支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十五天以上交货,供方向需方支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2.若由于供方逾期交货或面料存在品质问题导致需方在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生第三方侵权或违约责任时,供方除承担所有第三方侵权或违约责任外,需方有权取消订单,并要求供方赔偿需方一切损失;双方都存在过错的,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3.若因供方面料质量问题导致产品退残的,供方应承担所有与退还相关的费用。4.面料到需方工厂后,因面料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翻修、检验、重做等情况而导致需方生产加工时间延误的,视同供方的供货延误,按照第1条处理。6.出现任何品质问题,需通知供方,并协商解决。若未经供方确认同意开裁,需方擅自将面料开裁或直接做成成衣,而导致后期需补料和误工费用,则由需方承担。7.如需方未按合同及时付款,供方有权收取需方未付货款部分的滞纳金:推迟10天以内(含10天)1%,10天以上15天以内(含15天)3%,15天以上30天以内(含30天)5%,30天以上10%。2013年4月26日,彩添公司向百佳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记载:本公司欠贵公司货款12586337.55元,将会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500万,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结清3586337.55元,本公司保证按上述期限付款,逾期仍未付款的,计算0.5%利息。有争议货款2102598.73元。庭审中,彩添公司确认有争议的货款2102598.73元对应的货物已经收取,但认为应扣除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导致的损失即2102598.73元。原审法院依法要求彩添公司提供损失计算方式,彩添公司提供了一份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面料延误产生额外费用一览表,金额为2019074.49元,未提供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另外,彩添公司确认所有收取的货物均已加工完毕,也未对收取的布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彩添公司发出还款计划书后,百佳公司分别在2013年4-6月共向彩添公司供货1434042.29元,彩添公司对此数额确认。但认为2013年4-6月的货物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应该计算滞纳金。彩添公司提供了多份电子邮件拟证明百佳公司提供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百佳公司对彩添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确认。百佳公司称存在质量问题及超订单退布料的款项同意扣减,并提供了有其盖章的扣损确认单,三张扣损确认单的扣损金额合计为54078.41元,对应的均为2013年4-6月的送货。另查明,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彩添公司累计向百佳公司支付了货款1250万元,其中起诉前支付了500万元,起诉后支付了750万元。起诉前具体支付货款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5日各支付100万元。因彩添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书》还款,百佳公司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彩添公司立即向百佳公司支付货款11122978.28元,并从2012年3月起至付清货款止,按月利率0.5%向百佳公司支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30日止为278937.44元);2.彩添公司向百佳公司支付违约金1112297.8元;3.彩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起诉后,百佳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货款金额变更为3568885.06元,变更的理由为彩添公司起诉后支付了货款75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百佳公司、彩添公司双方对采购合同无争议,并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百佳公司、彩添公司双方对于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确认,对于2013年4-6月交易的货款金额1434042.29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百佳公司庭审中确认应扣除质量问题及超订单退布料款合计54078.41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货款中予以扣减。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有两个:一是争议的货款2102598.73元如何认定;二是滞纳金和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首先彩添公司确认有争议的货款2102598.73元所对应的货物已经收取,故该笔货款是真实存在的。其次,彩添公司称由于百佳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的情形,故应该扣除因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导致的损失2102598.73元。由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货到需方工厂后30天内支付总金额的70%面料款,60天内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支付总金额的30%,故无质量问题是彩添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30%的前提。由此,本案中必须对货物有无质量问题进行审理才能确定彩添公司需要支付货款的数额。对于延迟交货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采购合同第十条第1项明确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可在货款中抵扣。再次,还款计划书是彩添公司发给百佳公司的,百佳公司并未在还款计划书上明确同意在货款中扣除彩添公司所记载的有争议的货款。退一步说,即使该货款有争议,也可待实际核算后进行结算。另外,百佳公司庭审中明确不同意在货款抵扣延期交货的违约金,而彩添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要求百佳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延期交货的违约金,彩添公司可以另案主张。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法要求彩添公司明确损失是如何计算的,彩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面料延误产生额外费用一览表,显示因延迟交货导致的违约金2019074.49元,但该表并未记载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另外,彩添公司提供了电子邮件拟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由于百佳公司对电子邮件真实性不确认,而彩添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也未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彩添公司的证据不足。最后,根据采购合同第十条第6项的约定,如果有质量问题,需方需通知供方,未经供方确认同意开裁,导致的损失由需方承担。本案中,彩添公司已经将所有布匹均已开裁使用,但未经供方确认同意,故该后果应由彩添公司承担。对彩添公司辩称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由于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彩添公司确认还款计划书中有争议的货款对应的货物已经收取,而彩添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彩添公司应向百佳公司支付还款计划书中记载有争议的货款2102598.73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13年3月彩添公司拖欠百佳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4688936.28元(12586337.55元+2102598.73元)。加上2013年4-6月的货款1434042.29元,扣除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已经支付的货款1250万元,扣除百佳公司同意扣除的质量问题及超订单的布料款54078.41元,合计彩添公司至今拖欠百佳公司的货款为3568900.16元(14688936.28元+1434042.29元-12500000元-54078.41元)。关于焦点二,百佳公司称采购合同中的滞纳金与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利息是两个阶段,在彩添公司立下还款计划书前违约,应按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在签立还款计划书后,彩添公司继续违约,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计算利息,不存在重复。彩添公司则认为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利息是对采购合同违约金条款的变更,如果适用利息条款,则不再适用违约金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经知悉如果逾期付款将导致的滞纳金,该滞纳金约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还款计划书是彩添公司在拖欠付款时向百佳公司发出的付款承诺书,该还款计划书中没有将滞纳金计算进来,即应理解为彩添公司在出具该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意思为承诺如果按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则不再承担采购合同约定滞纳金,如果其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时将承担利息损失,并未表示继续承担采购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另外,该份还款计划书并非双方协商结果,是彩添公司主动发出的付款承诺。如果原审法院仍将滞纳金及利息同时计算,则不利于彩添公司作出主动付款承诺的行为,也超出了在签订采购合同时百佳公司的预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认定滞纳金和利息在本案中不宜并存。经释明,百佳公司选择了滞纳金,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需方工厂后60天内全部支付完毕,本案中还款计划书中的货款是2013年3月之前的货款,理应在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至起诉时彩添公司尚欠百佳公司2013年3月之前的货款为9688936.28元(14688936.28元-5000000元),推迟付款天数已经远超30天,故应支付10%的违约金为968893.63元。对于2013年4-6月的货款1434042.29元产生的滞纳金,彩添公司辩称该段时间的货款没有约定滞纳金条款,百佳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段时间有对应的采购合同约定了滞纳金,故原审法院对彩添公司的该辩称予以采信,对该段时间的货款,原审法院不予计算滞纳金。该段时间的货款也未在还款计划中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段时间的货款也不能按照百佳公司诉请的按照还款计算书的约定计算利息。关于彩添公司称诉讼费应由百佳公司承担的问题。虽然在百佳公司起诉后彩添公司支付了750万元的货款,但该货款是在起诉后支付的,因该部分货款导致的诉讼费用是因彩添公司拖欠货款导致的,并非百佳公司恶意诉讼导致的,故该部分货款导致的诉讼费仍应该由彩添公司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彩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百佳公司支付货款3568900.16元;二、彩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百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68893.63元;三、驳回百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885元,由百佳公司负担3688元,由彩添公司负担98197元。上诉人彩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称:(一)一审遗漏了应查明的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已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延迟交货的事实,但一审却遗漏了该事实。(二)一审没有扣除被上诉人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存在错误。(三)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供货不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了双方以及第三方公司往来的邮件等资料,这些资料的内容均多次提及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的重大损失,一审对此不予采信导致错误判决。(四)一审采用过高违约金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按合同约定的10%计算违约金过高,应当以《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0.5%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百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按时付款,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提供了《还款计划书》及《送货单》证明上诉人逾期付款,故即使被上诉人有延期交货,也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留置货物。以促使上诉人清偿欠款,不属违约。且上诉人并未对延迟交货问题提出反诉。(二)《还款计划书》是上诉人逾期付款后提出的新承诺,并没有变更合同。上诉人长期拖欠逾期货款,应当按合同支付10%违约金。其单方制作的《还款计划书》不能作为降低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依据。(三)上诉人已将布料加工成服装,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有基本的验货义务,如其认为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当拒收或退货,原审中,上诉人当庭自认全部布料均已使用完毕,且在原审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质量鉴定报告证明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其该上诉主张依法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彩添公司确认欠百佳公司的货款为3568900.16元,但认为应当扣减还款计划书载明的有争议的货款2102598.73元。彩添公司认为上述有争议的货款是指货物有质量问题和延迟交货问题所产生的货款。二审中,本院要求彩添公司提供有质量问题的布料作为质量鉴定的检材,彩添公司确认不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彩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一、彩添公司欠百佳公司的货款3568900.16元应否扣除有争议的货款2102598.73元;二、本案按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理据是否充分。关于焦点一,彩添公司认为有争议的款项是指货物有质量问题及延迟交货涉及的全额,并提供了多份电子邮件证明百佳公司货物存在质量及延迟交货问题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因上述证据均系电子邮件,百佳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彩添公司无法提供有质量问题的布料作为质量鉴定的检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彩添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有争议的货款2102598.73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彩添公司尚欠百佳公司货款为3568900.16元。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彩添公司以《还款计划书》中有“计付0.5%利息”的约定为由,认为本案违约金不应按货款的10%的标准计算,而应按货款的0.5%计算。但该计划书系由彩添公司单方制作并交付于百佳公司,并不能证明百佳公司认可彩添公司对违约金的处理意见,故彩添公司仍需按合同约定向百佳公司支付违约金。依双方合同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及时付款,供方有权收取需方未付货款部分的滞纳金:推迟10天以内(含10天)1%,10天以上15天以内(含15天)3%,15天以上30天以内(含30天)5%,30天以上10%”。按《还款计划书》推算,截止到2013年4月26日,彩添公司欠百佳公司货款为12586337.55元,加上有争议的货款2102598.73元,合共货款14688936.28元,减去《还款计划书》出具后彩添公司按约还款的5000000元,余下货款应为彩添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前所欠的货款金额即9688936.63元。因本案欠款系双方交易后累积所得,如按合同约定的货到60天内全部支付完毕计算,逾期付款时间已超过30天,依合同约定,本案违约金应按货款总额的10%计算。且彩添公司虽在本案2013年7月26日立案后还款7500000元,但余下款项3568900.16元至今未还,彩添公司延迟支付的上述货款,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已给百佳公司造成较大的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将违约金按1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彩添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51元,由上诉人彩添(番禺南沙)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婷第12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