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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德庆、冉茂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庆,冉茂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庆,农民。2005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王鑫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茂合,农民。2005年9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缪海兵,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庆、冉茂合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庆��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鑫华、被告人冉茂合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缪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德庆来到黄岩区江口街道下洋郑村40-3幢门口,拉开被害人童某停放在此的浙J×××××红色雪佛兰轿车车门,窃得车内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NECNP215+投影仪一台。2、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德庆、冉茂合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202号,拉开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浙J×××××银色雪佛兰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硬币十余元。3、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德庆、冉茂合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村小区,二人分头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告人冉茂合独自在罗家汇村小区65幢前门口处,拉开被害人符某停放在此的浙J×××��×黑色比亚迪轿车,窃得车内中控台上的硬币十余元。4、随后,二人会合后又在该小区80幢后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浙J×××××黑色奥迪Q5轿车副驾驶室后排车玻璃弄碎后,窃得车内中控台旁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现金750元。以上赃款赃物现均已无法追回。5、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德庆来到黄岩区江口街道垷岸村24号,入户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的财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德庆、冉茂合的供述与辩解、失主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张德庆、冉茂合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德庆、冉茂合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德庆辩称其于2014年12月27日并未在垷岸村24号实施盗窃。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相对较小。被告人冉茂合辩称其于2015年1月8日并未在罗家汇村小区65幢前门口处实施盗窃。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茂合于2015年1月8日在罗家汇村小区65幢前门口处实施盗窃的事实不清;本案犯罪数额相对较小。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德庆来到黄岩区江口街道垷岸村24号,入户窃得陈某乙的财物(无法估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7日早上6时30分许,其发现位于黄岩江口街道垷岸村24号的家门被撬,丢失两辆电瓶车、一部手机、五箱王老吉、五瓶鲁花油及现金3000余元。公安机关从其家牛奶箱上提取到一枚指纹,这箱牛奶是2014年11月份从黄岩正斌超市买来的,其家没有对外出租,也没有和外地人来往等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自2014年12月27日陈某乙被窃案现场的一个伊利牛奶箱外侧表面提取到手印一枚等事实。(3)手印鉴定意见,证明2014年12月27日陈某乙被窃案的现场手印与张德庆捺印样本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的右手拇指所留的事实。诸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德庆辩称其于2014年12月27日并未在垷岸村24号实施盗窃。经查,有失主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手印鉴定意见等证据,可证明被告人张德庆于2014年12月27日在垷岸村24号入户实施盗窃的事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德庆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德庆来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下洋郑村40-3幢门口,拉开童某停放在此的浙J×××××红色雪佛兰轿车车门,窃得车内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及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NECNP215+投影仪一台。3、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德庆、冉茂合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村202号,拉开郑某停放在此的浙J×××××银色雪佛兰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硬币1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庆、冉茂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童某、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德庆、冉茂合来到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村小区,分头寻���盗窃目标时,被告人冉茂合独自在罗家汇村小区65幢前门口处,拉开符某停放在此的浙J×××××黑色比亚迪轿车,窃得车内中控台上的硬币10余元。随后,被告人张德庆、冉茂合会合后又在该罗家汇村小区80幢后门口处,将陈某甲停放在此的浙J×××××黑色奥迪Q5轿车副驾驶室后排车玻璃掰碎后,窃得车内中控台旁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5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冉茂合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2月7日,被告人张德庆被公安机关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德庆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和冉茂合来到黄岩西城街道罗家汇小区,先分开寻找目标,其在80幢楼门前看到一黑色奥迪越野车副驾驶后面车玻璃没关紧,车档位后面的���物柜有钱包露出一个角,冉茂合刚好来到这边,冉茂合说他自己在前面的一辆车里偷了几块硬币,然后其和冉茂合经过商量,一起用手将奥迪车副驾驶座后面的玻璃掰断,冉茂合探进身子把钱包抽出来,跑离现场一段路后,二人点了包里的钱,有750元等事实。(2)被告人冉茂合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1月8日凌晨三点多钟,其和张德庆来到黄岩西城街道罗家汇小区,分开各自寻找目标时,其见65幢附近一黑色轿车车门没关好,其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在车档位后面的凹槽内找到十几元硬币;之后其逛到80幢附近时遇到张德庆,张德庆说在80幢前面看到一黑色奥迪越野车档位后的储物柜位置有露出半截的钱包,而且副驾驶后面的车窗没关紧,其和张德庆用手将副驾驶座后面的玻璃掰断,其将身体探进去拿出钱包,跑离现场几十米后��其打开钱包,张德庆把钱抢过去,后说包里的钱只有750元等事实。(3)失主符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8日早上,其发现停在黄岩西城街道罗家汇小区65幢前的浙J×××××号黑色比亚迪轿车车门没有锁好,经仔细检查,还发现车档位后面的储物柜上的一些硬币不见了等事实。另有失主陈某甲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失主陈某甲提交的关于车窗玻璃维修费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2012)台黄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茂合辩称其于2015年1月8日并未在罗家汇村小区65幢前门口处实施盗窃。被告人冉茂合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茂���于2015年1月8日在罗家汇村小区65幢前门口处实施盗窃的事实不清。经查,有被告人张德庆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冉茂合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符某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明被告人冉茂合于2015年1月8日在罗家汇村小区65幢前门口处盗窃他人车内硬币的事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冉茂合的辩解及被告人冉茂合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亦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庆、冉茂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造成他人财物损毁,其中被告人张德庆另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德庆��冉茂合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德庆、冉茂合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犯罪数额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张德庆、冉茂合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德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冉茂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世界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符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