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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007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丽文与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748-1号原告张丽文。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育德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瑞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小娟,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丽文与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奇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丽文与被告奇正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同时被告自愿以其奇正佳苑一套面积为122.33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并签订楼宇认购书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按认购书将奇正佳苑一套面积为122.33㎡的住宅抵给原告张丽文(房屋价值50万元);2、若被告无住宅抵给原告,被告应归还原告5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案件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奇正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于2015年8月1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张丽文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师华伟审判员宋霄燕人民陪审员张秀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户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