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成才,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忍丽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成才、被告及其代理人杨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为了照顾原告残疾的父亲,迫于父母压力,于2013年10月16日与被告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8月发生纠纷,被告当着双方老人的面再次殴打原告,将原告父亲的残疾车损坏,甚至还要殴打原告的父亲,双方于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殴打原告,不孝敬原告父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为了支持其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被打后的伤情;3、证人刘某乙(原告之父)的证言,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2014年8月,原、被告因卖苹果发生纠纷后,被告殴打原告并毁坏其残疾车的事实。被告辩称,他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二人性情相投,感情也很好,原告诉称其不孝敬原告父亲不是事实,且为了结婚,其父母曾花费近10万元,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马某某(原告姑父)的证言,证明经他介绍原、被告结为夫妻后,双方感情很好,只是在2014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发生撕打;2、手机保存生活照片一组,证明夫妻关系较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经原告姑母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父亲身患残疾,结婚时双方商定婚后由二被告照顾原告父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偶尔也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原、被告因卖苹果一事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及原告之父在撕拉过程中致原告额头受伤、原告父亲的残疾车损坏。为此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结婚时被告方给付原告礼金五万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玉石镯子一个、被子四床、床单五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白水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刘某乙、马某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原告姑母介绍相识并组建家庭,有一定婚姻基础。为操办婚礼双方父母投入了较大财力物力,特别是被告父母还支付了较大数额的礼金,被告和原告父亲均身患残疾,双方应加倍珍惜,更应相互谅解,相互包容,共同培养夫妻感情,建设幸福家庭。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二人偶尔发生吵闹打架,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忍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贾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