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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克王与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王,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刘克王。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5号亚太大厦裙房602室。负责人赵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丰华,公司员工。原告刘克王与被告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王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9月17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XX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克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克王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XX负全部责任,刘克王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XX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于2014年9月18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15年5月1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克王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其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刘克王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刘克王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四、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34551.15元、伙补费324元、营养费7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1500元、伤残费171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77378.15元。五、其他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XX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对第一、二、三、五项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551.15元,系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且有正式票据及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补费324元(18元*18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原告的主张的标准与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原告年纪偏大,且实际尚未产生,故对二次手术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暂不支持。3、护理费,被告对护理标准70元/天没有异议,护理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7000元(70元/天×20天×2人+70元/天×60天);4、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金额确认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户口且有干部退休证及户口簿佐证,本院确认其金额为17173元(34346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责任比例,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1-7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克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5348.15元。为减少诉累,对被告XX垫付的10000元在扣除其所承担的相应费用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克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5348.15元,其中8492元向被告XX支付(垫付款10000元,扣除鉴定费及诉讼费1508元),其余56856.15元向原告刘克王支付。(汇入刘克王启东农商银行帐号3206260621010000042266)二、驳回原告刘克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元,依法减半收取337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6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克王负担54元,由被告XX负担150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嘉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