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知民辖终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江苏金太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潭山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潭山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金太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知民辖终字第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潭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129弄7号楼1层1170室。法定代表人袁康,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太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洪兵,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潭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太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知民初字第001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潭山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司法解释,本案应移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该院自2007年起为审理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第一审法院。经审查,本案系发生于信息网络上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金太阳公司作为本案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故南通市通州区为被诉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该院裁定:驳回潭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潭山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以证明其未违反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是由高级人民法院而非最高人民法院确定。2、一审法院关于地域管辖的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首先,本案侵权行为并非发生在互联网上,网络仅是侵权行为发生后所形成的产品销售渠道,侵权并非通过网络进行,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据此认定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错误。其次,虽然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著作权侵权案件不应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即便本案系网络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网络著作权案件以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主,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补充的管辖原则,作为原审被告,本公司住所地明确,故本案应移送本公司住所地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裁定错误,一审法院无论从级别管辖还是地域管辖均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其发货地为南通市通州区,故南通市通州区应认定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市玄武区等五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等五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的要求,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自2007年11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因案涉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且符合受理条件,故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但以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