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吉祥与姚美洁、潍坊冠通铁塔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美洁。委托代理人王掖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子泉,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祥。委托代理人杨斌,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潍坊冠通铁塔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凤凰大街庄检路口。法定代表人张秀芬,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昌峰铁塔有限公司,驻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先进制造产业园昌海大街1129号。法定代表人马占辉,总经理。原审被告张秀芬。上诉人姚美洁因与被上诉人王吉祥、原审被告潍坊冠通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铁塔公司)、山东昌峰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峰铁塔公司)、张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吉祥称四借款人于2013年8月26日从王吉祥处借款800000元,约定2013年9月26日还款,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实际按月息三分履行,王吉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4000元后,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其子王凯银行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776000元,后借款人共偿还利息104000元。王吉祥提供借条、案外人王凯证明、王凯交通银行现金汇款回单、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2013年9月26日还款(月息4分),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借条下方有冠通铁塔公司、昌峰铁塔公司的盖章,张秀芬、姚美洁予以签名。案外人王凯的书面证明、交通银行现金汇款回单、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等证据证明王凯与王吉祥系父子关系,王吉祥于2013年8月26日通过王凯交通银行账户向冠通铁塔公司转款776000元。王吉祥另提供本人华夏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人共偿还利息8笔,共计186700元,分别为:2013年9月26日偿还24000元、2013年10月28日偿还24000元、2013年11月26日偿还24000元、2013年12月25日偿还24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24000元、2014年3月3日偿还24000元、2014年4月28日偿还32000元、2014年5月26日偿还10700元。冠通铁塔公司、张秀芬对王吉祥提供的以上借条、案外人王凯证明、王凯交通银行现金汇款回单、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华夏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姚美洁是作为介绍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时没有“2013年9月26日还款(月息4分)”字样,该内容是王吉祥事后添加,并申请对该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借款人称王吉祥仅交付借款776000元,对华夏银行账户明细载明的还款无异议,但认为该还款是借款人部分还款,是偿还借款本金。姚美洁认为王吉祥提供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是张秀芬,自己作为介绍人和证明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名,内容为“2013年9月26日还款(月息4分)”的约定明显属于事后添加,且在书写上与其他内容存在较大差异,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对于王吉祥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自己未参与,不予质证。冠通铁塔公司、张秀芬提交案外人潍坊晨茂物资有限公司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四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通过案外人潍坊晨茂物资有限公司向王吉祥转款十三笔,共计428733元,分别为:2013年9月22日转款5000元、2013年9月26日转款24000元、2013年10月21日转款5000元、2013年10月28日转款24000元、2013年11月19日转款2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转款24000元、2013年12月25日转款24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款24000元、2014年3月3日转款24000元、2014年3月26日转款21333元、2014年4月18日转款10700元、2014年4月28日转款32000元、2014年5月26日转款10700元。王吉祥对上述还款中的2013年9月26日24000元、2013年10月28日24000元、2013年11月26日24000元、2013年12月25日24000元、2014年1月29日24000元、2014年3月3日24000元、2014年4月28日32000元、2014年5月26日107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无异议。对其余部分王吉祥称2013年9月22日5000元未转入本人账户,不予认可,2013年10月21日5000元不是偿还的本案借款,不予认可。2013年11月19日200000元、2014年3月26日21333元、2014年4月18日10700元均是偿还2013年7月19日借款2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因借款发生后未付利息,借款人2013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后,又支付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按月息四分计算的利息共计32033元,王吉祥并提交2013年7月19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冠通铁塔公司、张秀芬、姚美洁均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诉讼中,姚美洁向法院陈述称自己与王吉祥原先系同事关系,介绍王吉祥与其他借款人多次发生借款业务,2013年7月19日冠通铁塔公司、赵仁祥借款200000元,自己也在借条上签字,款项本息已经偿还,王吉祥并未将借条原件交还。本案借款800000元是冠通铁塔公司、昌峰铁塔公司、张秀芬为偿还银行贷款,经自己介绍,王吉祥向冠通铁塔公司、昌峰铁塔公司、张秀芬出借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自己作为联系人在借条左下角签名。王吉祥主张本案借款利息为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王吉祥提供的借条二份、案外人王凯的证明、王凯交通银行现金汇款回单、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王吉祥华夏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冠通铁塔公司、张秀芬提供的案外人潍坊晨茂物资有限公司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四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吉祥提供的2013年8月26日的借条、案外人王凯的证明、王凯交通银行现金汇款回单、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王吉祥华夏银行账户明细、冠通铁塔公司、张秀芬提供的潍坊晨茂物资有限公司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四份、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认定王吉祥与冠通铁塔公司、张秀芬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王吉祥自认2013年8月26日交付借款时扣除24000元利息,故法院认定王吉祥交付借款人借款的数额为776000元。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双方对本案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冠通铁塔公司、张秀芬主张偿还的428733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或是利息;二、姚美洁是否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王吉祥主张借条上虽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但实际按月息三分履行,各借款人虽对王吉祥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姚美洁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本案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三分,且姚美洁的上述陈述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及华夏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冠通铁塔公司、张秀芬辩称没有约定利息,并申请对借条中利息约定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该利息约定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人于2013年9月26日偿还24000元、2013年10月28日偿还24000元、2013年11月26日偿还24000元、2013年12月25日偿还24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24000元、2014年3月3日偿还24000元、2014年4月28日偿还32000元、2014年5月26日偿还10700元,共计1867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人偿还的2013年9月22日5000元、2013年10月21日5000元、2013年11月19日200000元、2014年3月26日21333元、2014年4月18日10700元,共计242033元,王吉祥对2013年9月22日5000元、2013年10月21日5000元不予认可,经查,2013年9月22日5000元转入王凯账户,2013年10月21日5000元转入王吉祥账户,王吉祥虽对该二笔款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认定该二笔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关于借款人主张的2013年11月19日200000元,王吉祥主张是偿还2013年7月19日的借条本金,因王吉祥提供了2013年7月19日的借条原件,姚美洁亦称该款项已经偿还,其他借款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偿还2013年7月19日借款。关于借款人主张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偿还的21333元、2014年4月18日偿还的10700元,王吉祥称是偿还2013年7月19日借款利息,因借款人不予认可,且该还款均在2013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200000元之后,故法院确认该二笔款项是偿还本案借款。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冠通铁塔公司、张秀芬、姚美洁辩称姚美洁是本案借款的联系人,因王吉祥不予认可,且在借条中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之下,仅从其在借条上的签名位置,不足以证明姚美洁是本案借款的联系人,亦不符合一般常理,故对冠通铁塔公司、张秀芬、姚美洁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姚美洁应作为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的时间节点、金额并参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借款利息进行调整计算,超出部分予以抵扣本金后,经法院核算,至2014年5月26日,冠通铁塔公司、张秀芬、昌峰铁塔公司、姚美洁尚欠王吉祥借款本金668354.2元及前期利息784元未偿还,冠通铁塔公司、张秀芬、昌峰铁塔公司、姚美洁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668354.2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昌峰铁塔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潍坊冠通铁塔有限公司、张秀芬、山东昌峰铁塔有限公司、姚美洁偿还王吉祥借款668354.2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前期利息7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8120元,由王吉祥负担1941元,潍坊冠通铁塔有限公司、张秀芬、山东昌峰铁塔有限公司、姚美洁负担16179元。宣判后,姚美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是证明人或是联系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错误;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利息错误;上诉人认为借条上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是被上诉人擅自添加的,为此,请求原审法院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拒绝鉴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吉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秀芬、潍坊冠通铁塔有限公司、山东昌峰铁塔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是否正确。原审中,王吉祥提交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其与冠通铁塔公司、昌峰铁塔公司、张秀芬、姚美洁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姚美洁在2013年8月26日的借条上与冠通铁塔公司、昌峰铁塔公司、张秀芬共同签名,虽然签名的位置不同,但姚美洁在借条中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之下,仅从其在借条上的签名位置,不足以证明姚美洁是本案借款的证明人或联系人,且姚美洁主张其系该借款的证明人或联系人无证据支持,为此,原审法院认定姚美洁系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是否正确。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姚美洁认可本案借款的利息为月息三分,且姚美洁的上述陈述与本金过付所扣利息及每月的付息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利息有约定,且履行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为此,原审法院认定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是上诉人对借条中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请求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鉴定是否妥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借款事实的认定以及对借款利息的认定,认为对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约定的鉴定已无必要,鉴定结果如何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且在原审中王吉祥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拒绝姚美洁的鉴定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姚美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