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项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张德钊。被告赵某。原告项某诉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同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某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住宅房屋及厂房归男方所有,拆迁赔偿款由男方享有,赔偿款中的180万元归女方。现房屋及厂房已被征迁,被告领取大量赔偿款,但分文未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厂房拆迁赔偿款180万元。被告赵某未作答辩。原告项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1本、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住宅房屋及厂房归男方所有,拆迁赔偿款由男方享受,赔偿款中的180万元归女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公文书证,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故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义蓬街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就被告赵某户拆迁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当庭出示义蓬街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并特别注明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村××组××号的农村房屋及厂房归男方,上述房屋及厂房如遇拆迁,拆迁款归男方,拆迁后男方应一次性支付女方180万元等内容。此后,上述房屋及厂房经人民政府依法拆迁,目前被告已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但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处置的条款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在案涉房屋及厂房拆迁后应一次性补偿原告180万元,现上述房屋及厂房已被依法征迁,且被告已取得全部拆迁补偿款,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某180万元。如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