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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X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58岁。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84年,被告人陈XX私自到蛟河市XX镇XX村XX屯XXXX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26林班9、15小班国有林地内,开垦国有林地11,573平方米,折合17.35市亩,后持续耕种,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2014年蛟河市XX镇人民政府、蛟河市XX林场将此地纳入2014年春季停耕还林任务,告知陈XX等人停止耕种,并由蛟河市XX镇XX村栽植红松树苗还林。被告人陈XX不听劝阻,于2014年5月23日、24日在此地块内继续耕种黄豆,耕种面积8,595平方米,折合12.89市亩,已起垄尚未耕种面积2,978平方米,折合4.46市亩。后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查获,陈XX在此林地上重新栽植红松树苗全部还林。2014年9月30日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陈XX不起诉。2015年6月初,被告人陈XX不思悔改,继续在此地块内耕种黄豆,耕种面积10,819平方米,折合16.22平方米。后经告发归案,陈XX委托其子陈XX将非法种植的黄豆铲除8,818平方米,折合13.22市亩。经鉴定,林地内原有植被已经遭到全部破坏。并认为被告人陈XX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白XX、马XX等人证言,书证蛟河市XX镇人民政府证明、蛟河市XX镇XX村委会证明、蛟河市XX林场证明、蛟河市XXX林业工作站说明,关于陈XX非法占用林地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艺鸣(此件2页,共印2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