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4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云花与李广贤、高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花,李广贤,高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796号原告王云花。委托代理人李国鹏。被告李广贤。被告高会敏(曾用名高慧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原告王云花与被告李广贤、高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同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鹏、被告李广贤、高会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花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李广贤、高会敏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8厘(月利率8‰)计算,借期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除在借款期间内支付过400元利息外,仅在2015年1月26日偿还过1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按约定利息8厘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李广贤、高会敏辩称,借款是事实,数额也对。借款期间已支付利息400元。借款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再计算利息,2015年偿还的1万元应从本金中冲抵。现在无经济能力,可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被告李广贤、高会敏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8厘(月利率8‰)计算,借期一年,由被告李广贤、高会敏向原告王云花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内利息为月息8厘,借期为一年,高会敏在借据中署名“高慧敏”。双方对逾期利息未约定。二被告借款后,除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一个月利息400元外,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1万元,除此之外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一份、收条一份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借款期间内约定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偿还1万元应从本金抵扣的意见因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贤、高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云花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8‰自2008年4月22日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利息中应扣减已支付的104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广贤、高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同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本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