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朱立海与胡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海,胡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866号原告朱立海,居民。被告胡刚,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海诉称:被告胡刚因装修沭阳县天宫1号宾馆,购买原告灯具。2013年1月8日,经结算,欠原告货款54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刚购买原告朱立海灯具。2013年1月8日,经结算,欠原告货款54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灯具款54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原告朱立海支付货款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