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法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施圆春、付梅军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兴桥物业管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圆春,付梅军,湘西自治州兴桥物业管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法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施圆春,女申请执行人付梅军,男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兴桥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春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施圆春、付梅军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兴桥物业管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吉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施圆春、付梅军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兴桥物业管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未能如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施圆春、付梅军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施圆春、付梅军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兴桥物业管理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兴桥物业管理公司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施圆春、付梅军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香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