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志贵与刘晓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贵,刘晓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226号原告武志贵。被告刘晓勇。原告武志贵与被告刘晓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勇经本院��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后半年被告刘晓勇在我处订购门和洁具等材料,共欠我货款11000元,隔了一年多给我出具的欠条,后来在2014年1月1日重新给我打了一张欠条,约定2014年6月1日前还清,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材料款11000及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刘晓勇在原告处订购门和洁具等材料,共计1100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14年6月1日还清,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晓勇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勇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志贵货款人民币1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开始计算至货款还清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田雅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欣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