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某某、雷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某某,雷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嘉禾县珠泉镇珠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维湘,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个人信息………略。被告雷某甲,个人信息………略。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某某、雷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健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俊、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雷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雷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下属单位普满信用社贷款。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万元,期限为3年,月利率9.3‰,逾期加收30%的利息等合同内容。同日,被告雷某甲与普满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雷某某。在贷款期内及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相应利息和到期本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12453.63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5年7月19日),本息合计42453.6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雷某甲对被告雷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雷某某、雷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嘉禾县信用社分别与雷某某、雷某甲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9.3‰,逾期加收30%利息等内容;被告雷某甲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11日放贷3万元的事实;5、利息说明、拟证明被告借款未还所产生的利息情况。被告雷某某、雷某甲未予答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雷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下属单位普满信用社贷款并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为9.3‰,贷款期限为3年,逾期加收30%利息等。同时被告雷某甲在2012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雷某某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被告雷某某在借款后未偿付原告利息和本金分文。截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雷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453.63元,本息合计42453.63元。本院认为,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雷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后,被告雷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雷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和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雷某甲为被告雷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雷某甲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某某偿还原告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453.63元,本息合计42453.63元,被告雷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雷某某、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健君代理审判员 文 俊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君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