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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一英与被告莱玛特(沈阳)精研磨抛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玛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赵一英与被告莱玛特(沈阳)精研磨抛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玛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179号原告:赵一英,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莱玛特(沈阳)精研磨抛光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飞利浦·罗伯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鑫,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房宇,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赵一英与被告莱玛特(沈阳)精研磨抛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玛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永芝、任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英,被告莱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英诉称:原告2011年12月5日应聘至被告公司从事食堂水案工作,约定月工资1000元。工作期间原告并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但被告却于2014年10月15日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克扣各项费用,导致原告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837元(2012年6月—10月);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200元(2011年12月5日-2012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800元(2013年1月-2014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92.30元;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40元(60元×3个月×3年);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2786元。被告莱玛特公司答辩称:原告至被告工作时已经退休,故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以退休人员的身份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4分别签订劳务合同各一份。另查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5)55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条、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劳务合同、加班记录、证人李德宏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退休人员的身份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6月—10月加班费83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庭审过程中承认入职时没有与被告约定加班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2月5日—2012年12月低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工资标准1100元/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该期间原告工资1100元/月)及2013年1月—2014年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该期间原告工资1100元/月)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对于劳务报酬已有约定,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92.3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防暑降温费540元(60元×3个月×3年)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带薪年休假278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就工作时间已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