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9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肖敏,熊佳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佳,肖敏,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9546号原告熊佳,女,汉族,1984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肖敏,女,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3815-7。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职务董事长。原告熊佳、肖敏与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佳、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佳、肖敏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12390元购买被告所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号商铺(以下简称本案房屋)。但原告接房后,因被告原因致使涉案商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并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乃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024.1元(违约金以31239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按日万分一计算);二、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办理产权证的契税13226.8元退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晋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答辩意见内容为:1、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实际接房之日起60日起算,计算至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而非原告主张的原告拿到产权证书之日;2、对于部分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办理产权证书的,如果被告已经于该判决生效前取得受理单的,应以登记受理单的时间为准。如果被告在该判决生效时,被告仍未取得登记受理单,则应当按照判决书生效之日视为产权证书取得之日;3、关于部分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过办理产权证的契税费用,后在办理产权过程中又支付了契税费用,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有被告代收契税的票据且同时能举示原告自行缴费的票据,被告同意退还代收契税,否则原告证据不足,该项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定《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1239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号商铺并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该商铺系现房销售,依法进行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分别取得了:国用2002字第14754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房权证105字第0933**号产权证,房屋用途:非住宅,属商服用房;被告应在2012年7月31日前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使用;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原、被告应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涉案商铺《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原、被告应相互配合办理涉案商铺房产权登记,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原告应在签定合同10日内,将办理房产权登记资料提供给被告;如因被告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涉案商铺《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若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原告的责任,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涉案商铺《房地产权证》相关资料,取得登记受理单,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合同还就涉案商铺产权状况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晋愉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并缴纳契税和大修基金。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办理本案房屋产权登记的业务受理通知书。2015年4月3日,原告自行向九龙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契税9371.7元、合同印花税156.2元和权证印花税5元;向九龙坡房交所缴纳了转让手续费3123.9元、转移登记费550元和国土工本费20元,合计13226.8元。还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以相同事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晋愉公司办理本案房屋的产权证,并承担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6月3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623元,本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晋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本院遂于2013年10月18日做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9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晋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并于该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623元。宣判后,被告晋愉公司不符一审判决,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3月18日做出(2014)渝五中民法终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完税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晋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之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另一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就相同事实向本院主张过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并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在之前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晋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该违约事实,在本案中本院同样予以认定。在先判决中已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而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原告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为止,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办证义务是指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证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并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业务受理通知书,故被告辩称逾期办证应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九龙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已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并出具业务受理通知书,应视为被告已完成办证义务,其违约行为终止。原告本次起诉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原告主张2013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晋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312390元×513天×0.0001=16025.6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办理产权证的契税13226.8元退还给原告的诉请,被告在答辩意见认为如果原告有被告代收契税的票据且同时能举示原告自行缴费的票据,被告同意退还代收契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熊佳、肖敏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6025.61元;二、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熊佳、肖敏契税13226.8元;三、驳回原告熊佳、肖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项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