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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段翠翠、田崴崴与阮吉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翠翠,田崴崴,阮吉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段翠翠,女,汉族,1984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田崴崴,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系段翠翠之夫。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吉新,男,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段翠翠、田崴崴与被告阮吉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崴崴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建周、被告阮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翠翠、田崴崴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共有的位于夷陵区小溪塔黄金路烟厂宿舍的95-8-11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该房屋期间,于2015年1月1日6时许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所有的房屋及邻居房屋装修和家具毁损的火灾事故。原告认为,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妥善保管房屋及房屋内的设施、家具的义务。被告在占有、使用房屋期间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及其邻居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阮吉新辩称,从消防大队的认定书来看,火灾原因不能排除线路故障。我认为是房屋的线路老化造成的火灾。火灾发生时,我及时拨打了119。当时是早上6点多,我没有使用任何电器,因此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是因为我,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自己也造成了不小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田崴崴与被告阮吉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田崴崴将位于小溪塔街办云盘路79号的房屋(原黄金路烟厂宿舍第7层95-8-114号、面积77.82㎡、与段翠翠共有)出租给被告阮吉新居住使用,双方对租金的标准(550元/月)、支付方式、租期、家具清单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阮吉新即入住该房屋,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2015年1月1日6时41分许,该房屋发生火灾,入住在该房屋内的被告阮吉新随即拨打了火警119报警。夷陵区消防中队接警后立即出动了3辆消防车前往处置。2015年2月6日,宜昌市夷陵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事故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受灾1户,过火面积50㎡,烧毁床、桌子、椅子、沙发等,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7239元。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月1日6时许;起火部位为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95-8-114号住宅的次卧室写字桌与床之间的过道;火灾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等其他可能,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2015年6月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万元。2015年7月2日,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夷价认字(2015)4号关于火灾事故受损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此次火灾事故对原告房屋内相关设施和物品及原告邻居部分设施和物品所造成的损失鉴定为52992元。庭审中,二原告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阮吉新支付租住期间的水费750元、赔偿房屋毁损后装修期间租金损失2750元(5个月×550元/月)、鉴定费1200元、房屋毁损后装修电路费用2655元(59㎡×45元/㎡)。同时查明,原告田崴崴出租给被告阮吉新的上述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段翠翠,原告田崴崴为该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系二原告于2010年4月共同购买。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书面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崴崴与被告阮吉新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无纠纷发生。直至2015年1月1日6时许,被告阮吉新入住该房屋时,屋内发生火灾,致使二原告的房屋及屋内部分设施和物品以及原告邻居的部分设施和物品遭受了损失。火灾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消防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了排除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可能的火灾事故认定。该起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告阮吉新也及时进行了报警。被告阮吉新的上述行为可以表明其对此次火灾事故造成二原告财产损失在主观上并无直接故意。但被告阮吉新在租赁使用二原告房屋期间,负有保障房屋安全和妥善保管屋内设施和物品包括使用电器线路的谨慎注意义务。现二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阮吉新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现诉请被告赔偿火灾损失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决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5000元;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租住期间的水费75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诉请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期间的租金损失2750元和房屋装修电路损失265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诉请被告赔偿火灾损失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阮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段翠翠、田崴崴火灾损失36200元。二、驳回原告段翠翠、田崴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25元,由原告段翠翠、田崴崴负担172元,由被告阮吉新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