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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道海与徐州亿家圆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王道海,广东东莞美丽华鞋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售货员。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亿家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解放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郑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道海诉被告徐州亿家圆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海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丽、包敬立,被告徐州亿家圆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海诉称: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丰县解放西路北中阳壹号商业街4号楼1单元112室以530000元的价格出卖予原告,将位于丰县解放西路北中阳壹号商业街4号楼1单元113室以449000元的价格出卖予原告,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该工程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9137.95元(分别以449000元和53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1.5自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州亿家圆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违约事实,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在实际交房完成后主张,现在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条件不成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告王道海与被告徐州亿家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编号为9902000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出卖人:徐州亿家圆投资有限公司,买受人:王道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中阳壹号商业街第4幢1单元112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服,属钢混结构,层高4.2米,建筑层数地上6层,底下0层。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65.6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1.65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8073.12元,总金额为(人民币)530000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编号为9924551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出卖人:徐州亿家圆投资有限公司,买受人:王道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中阳壹号商业街第4幢1单元113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服,属钢混结构,层高4.2米,建筑层数地上6层,底下0层。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60.6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9.1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1.53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7398.25元,总金额为(人民币)449000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道海以首付539000元,银行贷款440000元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两套房屋979000元房款,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现金完税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被告至今未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自房屋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即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1.5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9137.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要超过2013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即构成逾期交房,原告就可以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应在实际交房后才能成立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亿家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道海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913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州亿家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道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洪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亭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