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彩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彩霞,女,1976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杨杨,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彩霞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彩霞及其辩护人刘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彩霞趁沈丘县温州商贸城天地驰汽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不在办公室之际,将其放在办公室的51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彩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耿某、刘某的证言、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谅解书和被告人张彩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彩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彩霞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彩霞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彩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