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玲与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5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尹波,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炜,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玲。委托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道公司交付的储藏室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大道公司承诺按已公示的商品房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核准图所确定的条件进行建设,现有储藏室的建设功能与设计图完全一致,符合合同约定。(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依据。双方买卖的是储藏室,设计时就没有上下水及燃气设施,且储藏室的上方是民用商品房,也不允许有易燃易爆物品,如安装上下水及燃气设施,不利于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虽然合同附件中约定有上下水及燃气设施,但该约定系套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格式文本,有关合同内容仍应根据储藏室本身的实际用途来确定,一、二审法院以此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判决解除储藏室买卖合同,是错误的。关于购买人所提出的消防管道等问题,大道公司也在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如符合安全要求,大道公司也愿意进行整改,但不是合同解除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王玲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储藏室应当具备的设施,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大道公司交付的储藏室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认为储藏室不应配置上下水及燃气设施,合同约定系套用格式文本的主张,缺乏依据。(二)涉案储藏室还存在其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形。1.储藏室内存在从房顶垂直向下的消防管道,致使储藏室高度仅2米多,与合同约定的层高3.6米相差很大。2.储藏室现有墙体上部为1米多高的栅栏,导致储藏室不能封闭,严重影响储藏功能。3.根据城建档案材料,该储藏室设计要求不能存放的物品已涵盖了几乎全部日常家庭用品,无法起到储藏作用。对于上述严重缺陷,大道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作出任何说明,事后亦未告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大道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大道公司与王玲所签订的储藏室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涉案储藏室应有上水、下水设施与燃气供应设施。现大道公司向王玲交付的储藏室,无上、下水和燃气供应设施,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大道公司认为其建设符合规划及设计要求,储藏室本身不应配备上、下水及燃气设施,合同有此约定系因错误套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买卖双方的合同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大道公司的建设是否符合规划及设计要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免除其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责任。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的房屋应当具备上、下水及燃气设施,现大道公司无法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合同约定是否错误套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的问题,亦是大道公司自身的责任,与购房人无关。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储藏室买卖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大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