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冠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毕春龙与被告孙双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春龙,孙双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毕春龙,男。委托代理人张旭涛,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双军,男。原告毕春龙与被告孙双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双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春龙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出租车大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黑GN08**号出租车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按照约定每十天向原告1000元租金。协议履行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租金,且无法取得联系。原告通过对车辆GPS定位,发现该车在梨树区碱场矿处停放。2015年7月31日,原告通过报案找到该车,但孙某不同意交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出租车大包协议书》,被告给付包车费2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双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黑GN08**号东风起亚牌出租车车主。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大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出租车进行营运,承包期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日租金为100元,十天一交,下打租金。如租金逾期三天不交,原告收回车辆,逾期十天未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营运,并按照约定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租金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租金,亦未返还车辆。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碱场矿孙某处找到黑GN08**号出租车,并向鸡西市梨树区分局碱场矿派出所报案,碱场矿派出所予以扣押。2015年8月14日孙某将黑GN08**号出租车返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出租车大包协议书及梨树区公安分局碱场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大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将黑GN08**号出租车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的租金23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原告起诉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出租车大包协议书》中“租金过期3天不交,车主收回车辆,按违约处理,逾期10日未交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双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毕春龙与被告孙双军签订的《出租车大包协议书》;二、被告孙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毕春龙车辆租赁费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即1673元,由被告孙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庞学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