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程丽影与刘桂兰、王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97号原告程丽影,女,1969年4月8日生,汉族,铁路职工,现住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杨丽敏,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兰,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现住白城市.被告王盾,男,汉族,55岁,现住同上。原告程丽影诉被告刘桂兰、王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影及委托代理人杨丽敏,被告刘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白城铁路明仁南街68号楼2单元2层西户楼房一户卖给原告。因被告尚欠原告150000.00元未偿还,故双方约定原告尚应给付被告购房款6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房屋接受等手续,并交付了房屋。但在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拒绝协助办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切生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位于白城市明仁南街68号楼2单元2层西户楼房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确认申请人程丽影与被告刘桂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立即从争议房屋搬出。被告刘桂兰辩称:2013年12月末,原告交的订金,2014年给的我房钱,将房屋过户到我名下的时候与原告产生了纠纷。后来原告要退房,我给租房户饭钱6000.00元,房子没卖成,经法院执行局处理此事后,约定原告给我6.5万元,我给原告打的4.5万元的条,但她没给我钱,我忘记把条要回来了,原告至今没给我钱。被告王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以1550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白城铁路明仁南街68号楼2单元2层西户的楼房一户,并于当日将5000.00元定金交付给被告。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以158500.00元售给乙方(原告);甲方负责办理产权过户,并承担过户费用,乙方将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手续。产权证手续要齐全。”协议签订后,原告共给付被告购房款158500.00元,其中包括该楼房出租所收租金6000.00元。随后,原、被告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发生纠纷。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在2013年5月末提出退房,甲方(被告)决定在2013年6月1日收回房屋,继续卖房,将房款归还乙方。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如甲方提前卖房,甲方将房款提前归还乙方。还房屋款15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时返还原告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程丽影购房款1500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判决,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原告)退还甲方(被告)房款65000.00元;2、甲方给乙方地税发票两张;3、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费用完全由乙方自行承担。”本院作出(2014)白洮执字第240号民事裁定:“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30号判决书终结执行。”现被告不按协议中达成的协议执行,致使该协议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应继续申请法院执行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丽影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光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