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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友恒、代明星、刘���民、刘万棚、陈少喜申请执行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友恒,代明星,刘子民,刘万棚,陈少喜,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00589号申请执行人周友恒,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代明星,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子民,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万棚,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陈少喜,男,194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法定代表人常凤轩,任董事长。周友恒、代明星、刘子民、刘万棚、陈少喜申请执行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临民一初字第02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12)临民一初字第021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认,临泉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支付周友恒、代明星、刘子民、刘万棚、陈少喜各项合同款144049.5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81元。该款至今未付。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临民一初字第021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表示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桂林审判员 张 明 辉审判员 张 世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