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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法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天祝县赛什斯镇某某村居民。被告谢某甲,男,生于1977年8月29日,藏族,小学文化,天祝县赛什斯镇某某村居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1997年6月13日登记领取结婚证,于1998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谢某乙,于2003年5月18日生育次女谢某丙。婚后双方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后,经常不回家也不顾家,被告父母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家庭矛盾不断。因被告不给家里一分钱,2010年,原告为了生活,外出打工至今。现在双方已分居五年多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四头牦牛、婚前被告家有40只山羊,婚后发展为80只山羊,2014年被告以每只650元的价格变卖。位于天祝县赛什斯镇麻渣塘村阳屲社四组4号土木结构房屋12间,其中旧房屋7间,新修房屋5间。在青海省果洛州经营的压面铺、肉铺,但房屋是我们租的。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谢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谢瓦玛尕随被告生活。现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姻形成过程及子女情况均属实。原告陈述被告外出打工不管家不属实。原告陈述的土木结构房屋12间不属实,只有6间旧房子,没有新修房屋。2012年、2014年我们分别新修了养殖暖棚各一座。原告陈述的4头牦牛不属实,只有黄牛2头且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就有的,山羊60只也是被告父母买的,2013年将山羊变卖获得价款28000多元,钱由被告的父亲支配。被告和原告在青海省果洛州甘德县青珍乡开了一家压面铺、肉铺,2014年10月原被告已经不经营了。无共同债权。债务有2014年1月24日借贾瑞环60000元,用以偿还原告张某某在古城信用社妇女创业贷款,2015年4月19日借王清仁35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张某某在古城信用社妇女创业贷款,共计95000元,以上贷款用于孩子上学、家庭日常开支、父母看病,以及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倒卖玉石资金周转,最终生意赔了。原告张某某是在2015年2月28日从青海省果洛州返回天祝家中,2014年9月28日从家中回到娘家,至今未回来过。所以双方是在2014年9月28日才分开的,之前都在一起生活。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现在原告没有稳定的居所,无法抚养孩子,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各一份;2、天祝县赛什斯镇人民政府、天祝县赛什斯镇麻渣塘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二份。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出示本院依法调取的谢某乙、谢某丙调查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法庭在调取谢某乙、谢某丙意见时,应通知其在场。其次,谢某丙年龄小,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在她陈述说原被告关系好,不属实,其他均属实。对谢某乙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以上二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了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离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于1998年3月20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谢某乙(又名谢哇玛草),于2003年5月18日生育女孩谢某丙(又名谢兰草尕)。无共同债权。婚后双方因家务矛盾,导致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回。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谢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谢瓦玛尕随被告生活。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甲已结婚十七年,并已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婚后日常家庭生活期间难免产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及时纠正自身的问题,化解矛盾。珍惜婚姻家庭及子女,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张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已分居5年之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案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