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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标与张陈喜、李美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标,张陈喜,李美花,陈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朱标。委托代理人:赵霜霜。被告:张陈喜。被告:李美花。被告:陈辉红。原告朱标为与被告张陈喜、李美花、陈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标的委托代理人赵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喜、李美花、陈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朱标诉称:被告张陈喜与被告李美花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陈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由被告陈辉红为其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张陈喜与被告李美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止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陈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张陈喜与被告李美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张陈喜、李美花、陈辉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张陈喜、陈辉红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张陈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美花、陈辉红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二份、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陈喜、李美花、陈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朱标与被告张陈喜、陈辉红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陈喜与李美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美花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张陈喜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陈辉红作为保证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陈喜、李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辉红对被告张陈喜、李美花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陈喜、李美花负担,被告陈辉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苏杨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