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黄雨,汤丽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43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姜乳云。委托代理人:周蓓蓓、徐熙。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雨。委托代理人:赵根书、李美青。被告: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文全。被告: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雨。被告:黄雨。被告:汤丽宏。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门业公司)、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实业公司)、黄雨、汤丽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熙,被告隆泰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根书、李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事达公司、民泰实业公司、黄雨、汤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隆泰门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4)第1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隆泰门业公司不超过2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等流动资金周转或归还财政应急周转资金,合同项下每一笔贷款的用款期限、利率、结息方式在相应的公司贷款借据予以明确。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合同第16条项下违约事件或发生合同第17条项下与任何其他���融机构的融资中债务到期应付未付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提用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到期;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应由被告隆泰门业公司承担。为担保被告隆泰门业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万事达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最高保(2014)第325号《最高额保证协议》,与被告民泰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最高保(2014)第326号《最高额保证协议》,与被告黄雨、汤丽宏订编号为渤杭分最高保(2014)第327号《最高额保证协议》,由被告万事达公司、民泰实业公司、黄雨、汤丽宏对原告给被告隆泰门业公司在20000000元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隆泰门业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2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间,被告隆泰门业公司的利息支付已出现逾期,且在其他银行处贷款已出现逾期,构成合同约定之违约事件,被告隆泰门业公司的偿债能力已出现严重问题,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据此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隆泰门业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02224.38元、罚息(包括复利)306.67元[利息、罚息(包括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按照渤杭分流贷(2014)第1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隆泰门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0000元;3.被告万事达公司、民泰实业公司、黄雨、汤丽宏对被告隆泰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隆泰门业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31641.04元、复利2801.94元[利息、罚息(包括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按照渤杭分流贷(2014)第1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隆泰门业公司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及原告给予被告隆泰门业公司20000000元授信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协议》3份,欲证明被告万事达公司、民泰实业公司、黄雨、汤丽宏对被告隆泰门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公司贷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隆泰门业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的事实。4.利息、罚息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隆泰门业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已逾期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6.律师费发票、网上打款回单各1份;证据5、6欲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7.被告隆泰门业公司账户流水1份,欲证明被告隆泰门业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由原告代垫102735.05元的还款,后仅于2015年1月21日划扣账户余额200元,2015年3月23日还款21元的事实。8.永康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份,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专用业务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各1份,执行公务证2份,欲证明被告隆泰门业公司账户于2015年1月29日还款的125000元,其中95504元是用于永康法院执行��划,并未用于归还隆泰门业公司欠原告的款项的事实。被告隆泰门业公司答辩称:2015年1月的利息已经归还,归还金额为120730元。被告隆泰门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事达公司、民泰实业公司、黄雨、汤丽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隆泰门业公司对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8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8均客观真实,能够互为印证,且被告隆泰门业公司未持异议,被告万事达公司、民泰实业公司、黄雨、汤丽宏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为一年;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的下一个工���日付息;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被告万事达公司、民泰实业公司、黄雨、汤丽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隆泰门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它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它应付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有不同的到期日,则��证人的保证期间根据不同的到期日分别计算。2014年11月21日,被告隆泰门业公司签署的《公司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归还财政应急周转资金;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2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隆泰门业公司已结清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足额还款。2015年1月29日,被告隆泰门业公司账户中存入125000元。同年2月9日,因被告隆泰门业公司未履行(2014)金永商初字第4652号民事判决和(2015)金永执民字第892号执行裁定确定的义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从被告隆泰门业公司在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处的账户20×××79中扣划95504元。同年2月25日,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29496元。此后,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除于2015年3月23日扣收利息21元外,未再收到被告隆泰门业公司还款。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隆泰门业公司尚欠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本金20000000元、利息33164104元、复利2801.94元。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12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所已按约发放贷款20000000元,而被告隆泰门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隆泰门业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隆泰门业公司所���2015年1月的利息已归还的答辩意见,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已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1月29日打入被告隆泰门业公司账户的125000元中的95504元已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强制划拨,剩余29496元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已作为利息扣除,此外,2014年12月31日被告隆泰门业公司账户中打入的102730.05元系由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代偿,且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已在诉请中予以扣除,对此被告隆泰门业公司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万事达公司、民泰实业公司、黄雨和汤丽宏自愿为被告隆泰门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理应对被告隆泰门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事达公司、民泰实业公司、黄雨、汤丽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银行借款利息331641.04元、复利2801.9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120000元;四、被告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黄雨、汤丽宏对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913元,由被告浙江隆泰门业有限公司、万事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民泰实业有限公司、黄雨、汤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