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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经正蓝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31日经正蓝旗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玉忠,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以正蓝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蓝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蓝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虚构政府补贴购买拖拉机的事实,以给被害人李某、张某甲、田某某、苏某某、张某乙等五人政府补贴购买拖拉机名义,骗取被害人财产共计人民币106000元。2013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前退还被害人张某甲1万元,2014年5月27日、28日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将剩余的96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谅解。正蓝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给被害人购买政府补贴拖拉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产106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辩称,为了周转工程款我虚构事实,向被害人收取了106000元,后来工程款没能结账,一直欠着他们的钱,我认为不是诈骗。辩护人赵玉忠的辩护意见是,1、重新认定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案发前被告人已经给付了张某1万元。还有李某、苏某某、张某乙等三人并没有报案,所以不能列入被害人;2、被告人积极、主动归还了全部涉案款项,认罪态度好,未给田某某、张某甲等人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虚构政府补贴购买拖拉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张某甲、田某某、苏某某、张某乙等五人共计人民币106000元。案发前,于2013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退还被害人张某甲1万元,在立案侦查期间,于2014年5月27日、28日将剩余的96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询问田某某、李某、张某甲笔录;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4、收条及谅解书。上述书证和证人证言,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政府补贴购买拖拉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6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极、主动归还了全部涉案款项,认罪态度好,未给田某某、张某甲等人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春  梅陪审员 白 玉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乌日查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