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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一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马俊杰、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马俊杰,张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一初字第00309号原告张海波。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俊杰,现为石家庄工业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延魁,现为退休职工。被告张丽丽,现为井陉矿区电力局职工。原告张海波与被告马俊杰、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及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马俊杰委托代理人马延魁、被告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海波与被告马俊杰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马俊杰称家中有事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马俊杰21万元,被告马俊杰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24日前还清款,逾期则用井陉矿区康盛家园11栋5单元401号抵清,并从借款之日按月息3分给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避而不见。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1万及利息(2014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马俊杰辨称:原告起诉借款数目不对,已还了原告部分借款。被告张丽丽辨称:这笔借款是马俊杰自己用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拿出家中有急事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马俊杰因事向原告借款21万,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今借张海波同志现金210000(贰拾壹万)元整,于2014年10月24日前还清,(如期不还用康盛家园11栋5单元401号抵清,并从借款之日按月息3分给付)。被告马俊杰为证明家庭急用,将其父在石家庄市阳光小区的业主手册和缴款票据给付了原告。另查,被告马俊杰与被告张丽丽于2015年7月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被告马俊杰之父在石家庄市阳光小区的业主手册和缴款票据,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俊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俊杰以家庭急于用钱买房,向原告借款,且将业主手册和缴款票据给付原告,足以使原告认为是家庭急用;被告张丽丽认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无证据证实,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到期的借款及利息,二被告理应依法给付。被告马俊杰在本院调查其的笔录中称已给付原告6万元,但无证据证实,原告也没有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借款约定利息每月3分,按照法律有关最高年利率24%规定,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杰、张丽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海波借款本金21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给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英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