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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辖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双杰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瀛环惠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瀛环惠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双杰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瀛环惠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陆卫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翎玲,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双杰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旭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瀛环惠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环惠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双杰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2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虽然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记载任何对联合运输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只能由穆滕茨/瑞士管辖,并适用瑞士法律,但该管辖条款是承运人事先在提单上印制的格式条款,因该格式条款排除了托运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管辖法院和适用法律的权利,且该条款系小字体印刷,无证据证明提单签发人已就该条款与托运人进行协商或予以足够的提醒和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该管辖条款无效。本案涉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在宁波,属该院辖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瀛环惠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瀛环惠海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系依据上诉人签发的提单要求上诉人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而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即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现。根据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提单下产生的纠纷已经同意由穆滕茨/瑞士管辖,适用法律为瑞士法律。被上诉人在取得涉案提单至今未对提单背面条款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该提单背面条款意思一致且没有分歧。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可以就纠纷自行约定管辖法院。在被上诉人认可并接受涉案提单为合法有效提单的前��下,该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应视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唯一有效的约定。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二)原审法院关于管辖权条款无效的认定错误。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次有业务合作,上诉人出具过多次与本案一致的提单给被上诉人,并对提单背面条款的适用多次做过相应及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进出口公司,对上诉人使用的提单有着非常清楚的认识和理解,双方合作至今未对提单背面条款提出过异议,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尽合理解释和释明的义务,双方对背面条款的适用没有任何异议,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其次,双方业务合作至今未曾有合同法第四十条约定的情形,对管辖权的约定是双方多次合作以来协商一致的体现,对于本案约定在第三地管辖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均等的,因此合同法第四十条不适用本案。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争双方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管辖权约定,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上诉人双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双杰公司以瀛环惠海公司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原告作为卖方与外国客户达成货物买卖合同。此后,原告向被告订舱,并将2044卷品名为PVC台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承运,由其完成从中国宁波至印度新德里T港/塔拉卡巴德(ICD/TRD)的海上运输。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签发了以“WINWELLCONTAINERLINECO,LTD”为抬头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编号为WWSE140812306。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集装箱号为HLXU1066982/AHL5438801以及运费到付等事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且原告尚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原告发现货物已被无单放货,致使其遭受重大损失。经原告进一步查询,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涉案提单未在交通部备案,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名单中也不存在“WINWELLCONTAINERLINECO,LTD”。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承运人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51232美元、内陆拖卡费人民币2025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双杰公司提交了编号为WWSE140812306的提单及翻译件、装箱单、运费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集装箱货物跟踪信息等证据材料,其中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20条约定“ActionsagainsttheCTOmayonlybeinstituedinMuttenz/SwitzerlandandshallbedecidedaccordingtoSwissLaw。”(任何对联合运输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只能由穆滕茨/瑞士管辖,适用法律为瑞士法律。)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起诉的内容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诉讼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虽然涉案提单背面记载“任何对联合运输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只能由穆滕茨/瑞士管辖,适用法律为瑞士法律”,但管辖权属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律。涉案提单管辖条款是承运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没有托运人的签字确认,该条款排除了托运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且系以英文小字体印刷于提单背面,未以明示、显著的形式区别于其他条款,也无证据证明承运人已就该条款与托运人进行协商或者予以充分的提醒和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辖条款应认定无效。同时,由于没有证据表明涉案提单管辖条款所约定的“穆滕茨/瑞士”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该条款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货物的运输始发地在宁波,属于宁波海事法院辖区范围,故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华锋代理审判员  沈小云代理审判员  许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