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708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红,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购买金银首饰钱、衣服钱、零花钱共计98000元,银元一块,被告父母索要彩礼钱56800元,娶亲当日又给被告父母4160元。原、被告婚后的第二天被告就回娘家,过了三、四天从娘家回来后就睡下不起来,原告及家人端饭被告将其砸倒地上。从此连续出走,经多次劝解被告根本不愿意同原告生活,采取绝食等办法抗婚。2015年2月29日离家后至今再未回来。被告的行为有骗财之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金银首饰钱、衣服钱、零花钱共计98000元,银元一块,钻戒一枚计5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只是没有很好的沟通。原告多次将被告打伤,被告为了维持婚姻关系一再忍让,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得那么严重。结婚时被告索要的金银首饰钱、衣服钱、零花钱共计58000元,彩礼钱40000元全部用于婚后开支。原告没有理由说被告是骗婚,被告4月份还在原告家,原告殴打被告没办被告法才报警。原告说被告睡下不起来,是因为原告将被告打了,不给被告吃喝。原告虽然有殴打被告的行为,但是被告能够原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离婚。被告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照片五支,证明原告殴打被告,被告曾于2015年4月23日在定边县人民医院医治。本院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其为国家相关部门依法颁发,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唐某某所举的证据虽被告确实有伤也确在定边县人民医院医治,但不能确认被告的伤就是原告殴打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在定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农历11月24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韩某某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返还结婚时被告所要的财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钟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