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1990年7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4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6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9月26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并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庄某在芗城区新华西某服装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opera26寸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50元)剪断软锁后盗走,并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芗城区立交桥下卖给一龙海人(姓名不详)。2、2015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庄某在芗城区元光南路招商银行漳州新城支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软锁,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捷安特牌rincon77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53元),并将该自行车藏匿在芗城区瑞景苑B幢停车场。后该车由被害人黄某自行找回。3、2015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庄某在芗城区新华西某店门口,盗走被害人万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白色美日欣牌山地自行车(价值743元)和车上的自行车货架等物品(价值无法鉴定)。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被害人张某、黄某、万某的陈述;4、证人许某、周某的证言;5、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6、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庄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某服装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opera26寸山地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剪断软锁后盗走,并将该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5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庄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招商银行漳州新城支行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软锁,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捷安特牌rincon77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53元),并将该自行车藏匿在漳州市芗城区瑞景苑B幢停车场。后该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黄某。3、2015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庄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某店门口,盗走被害人万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白色美日欣牌山地自行车(价值743元)和车上的自行车货架等物品(价值无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黄某、万某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等事实。2、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一男子盗走黄某的自行车,其去追赶,但没有追上,并辨认出盗车的男子就是庄某。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男子将一辆蓝白色自行车寄放在漳州市芗城区瑞景苑B幢停车场,并辨认出寄车的男子就是庄某。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1日抓获被告人庄某。5、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捷安特牌rincon77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53元,蓝白色美日欣牌山地自行车价值743元。7、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工具赃物的扣押情况以及赃物的发还情况。8、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庄某的前科劣迹。9、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扣押物照片、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及扣押物的基本情况。10、被告人庄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庄某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认定被告人庄某盗窃的白色opera26寸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5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有前科劣迹、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庄某将未退赔的赃物或按赃物鉴定价值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万某。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琼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