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仙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武汉市康顺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刘常红企业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410号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仙桃市。负责人汪枚方,该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武汉市康顺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法定代表人谢守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常红,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被执行人武汉市康顺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刘常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278号民事判决确定:一、武汉市康顺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偿还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40万元,支付利息333060元。二、刘常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仙桃市金信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仙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被执行人武汉市康顺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刘常红一直未履行。因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武汉市康顺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刘常红的财产线索,而被执行人武汉市康顺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刘常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2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范水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毛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