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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甘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诉被告XX、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严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XX,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严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甘初字第8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珍珠社区澧州路488号。负责人刘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皮建红,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林义平,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XX,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金义松,男,澧县官垸乡仙桃村村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龚经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银鄂,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俊,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下简称澧县农行)与被告XX、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下简称阳光饲料)、严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华、彭杰、人民陪审员向才菊组成合议庭,由刘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刘涛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皮建红、林义平、被告XX的代理人金义松、被告阳光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澧县农行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阳光饲料公司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担保资格及担保额度准入,与原告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与被告XX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期限3年,同日对被告XX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1年;2013年5月19日第二次对被告XX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1年;被告阳光饲料公司、严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XX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阳光饲料公司、严俊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阳光饲料公司、严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澧县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澧县农行法定代表人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三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三方协议及须知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XX、阳光饲料公司三方签订协议,被告XX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3000-50000元,单笔每年可循环使用借款,该贷款封闭运行,农户不得提取,只能向被告阳光饲料公司购买饲料的事实;4、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严俊系被告阳光饲料公司的饲料销售商,被告严俊向被告阳光饲料公司提供了8户养殖户的名单,被告XX在8户之中,该合同约定严俊为阳光饲料公司提供养殖户,阳光饲料公司为该8户养殖户在澧县农行申请贷款提供贷款担保的事实;5、三方推荐信1份,拟证明阳光饲料公司推荐被告严俊为饲料经销商,被告严俊推荐XX等8户农户贷款购买饲料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阳光饲料公司、严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7、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7.8%,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内单笔每年可循环使用该借款,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担保人阳光饲料公司、严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个人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XX借款5万元,年利率7.8%,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事实;9、个人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给被告XX借款5万元,年利率7.8%,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的事实;10、放款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XX通过自助贷款取款5万元的事实;11、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XX将原告发放在惠农卡中的5万元贷款,没有转入阳光饲料的账户而转入他人账户的事实;12、(2014)常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向祖强系阳光饲料公司的工作人员,澧县农行向被告XX第一次发放贷款后转款到向祖强账户的款项,向祖强当日转入阳光饲料公司的事实。被告XX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阳光饲料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是第二次循环贷款未收到,原告也没有通知阳光饲料公司,原告没有依三方协议约定履行监督将贷款转入阳光饲料公司的义务,系原告违约,故阳光饲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俊未予答辩。被告XX、阳光饲料公司、严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严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2被告XX、阳光饲料公司均表示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被告的陈述吻合,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阳光饲料公司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审批通过担保资格及担保额度准入。2012年4月18日保证人阳光饲料公司、保证人钟良、保证人严俊与债权人澧县农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阳光饲料公司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李平、张绪国、XX、XX、周业华、严光春、杨振林、马向红、邓绪庚、钱绪清、唐惠、王大平、胡志桂、韩岭、XX共15户养殖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时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债权人澧县农行、保证人阳光饲料公司、保证人钟良、保证人严俊均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或盖章。2012年4月30日阳光饲料公司与严俊签订《饲料销售合同》,嗣后阳光饲料公司向澧县农行出具推荐函,推荐严俊担保下辖的养殖户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严俊亦向澧县农行推荐XX等8户养殖户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同日,澧县农行作为甲方与阳关饲料公司作为乙方、XX等共15户水产养殖户作为丙方分别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一份,该《三方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推荐诚实守信、经营实力强、在当地影响力较高的本公司产品经销商或农户即丙方,甲方将乙方推荐品行好、生产经营能力及还款能力强且从事水产养殖的丙方作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人;甲方根据乙方的推荐,按照自主选择、自主调查、自主发放的原则,开展农户小额贷款受理、调查、授信及发放工作,积极解决丙方生产资金需要,每户贷款起点3000元,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乙方向甲方推荐丙方担保贷款额度总和不超过甲方上级行审批的贷款担保额度。2、乙方须在甲方开立基本结算账户和在相关网点开立贷款风险保证金账户,丙方需办理金穗惠农卡等。3、乙方推荐的丙方与甲方发生借贷关系后,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客户经理对借款人实行信贷管理,及时向甲方反馈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及影响偿还甲方借款的重要信息,配合甲方对借款人采取催收等管理措施,对于推荐的不符合甲方贷款条件或信贷管理不善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4、乙方对向甲方推荐的丙方贷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甲方设立“贷款风险保证金”账户,缴存贷款风险保证金。保证金按实际贷款额的10%缴存,乙方为所有权人,不设置账户密码或设置账户密码需告知甲方,乙方所担保的借款人未偿清所欠甲方贷款本息不得支取保证金。甲方按规定对乙方缴存的保证金按规定计付存款利息。5、乙方在贷款前后,须向甲方提供自身真实有效的资料和丙方真实有效的资料和生产经营情况。对于乙方、丙方违规挪用资金、改变贷款用途等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6、乙方对丙方所辖农户的贷款进行担保,乙方负担保连带责任;若借款人贷款逾期,甲方有权无条件扣划丙方“贷款风险保证金”账户或基本结算账户的资金,用于偿还乙方所担保的借款人到期或逾期贷款本息;对丙方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先代丙方垫付资金偿还贷款本息。7、丙方在甲方贷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丙方应保证农户贷款资金全额划入乙方账户,甲方监督丙方不得将资金提现或转入无关账户,确保资金实行封闭运行管理。8、建立贷款风险中止合作机制;若乙方向甲方所推荐客户的每季到期贷款或利息收回率低于99%,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与乙方、丙方的合作、9、未尽事宜三方协议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三方合作协议》签订之后,XX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澧县农行、作为担保人的阳光饲料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严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有效期限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归还后可在此循环使用;借款用途水产养殖;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银行卡主账户;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XX作为借款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28410820385033010。担保人阳光饲料公司、担保人严俊均在借款合同担保栏签字或盖章。同日即2012年5月18日,XX向澧县农行出具5万元借款凭证,澧县农行向XX的银行卡转入5万元发放了贷款并监督XX将该笔贷款转入了阳光饲料公司的账户。2013年5月18日前被告XX偿还了贷款本息。2013年5月19日被告XX再次向原告申请5万元贷款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原告澧县农行向XX的银行卡转入5万元发放了贷款,但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并未监督XX将该笔贷款转入阳光饲料公司的账户,致使该款被XX转入他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澧县农行、阳光饲料公司与XX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和澧县农行、阳光饲料公司、钟良、严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澧县农行、阳光饲料公司、严俊、XX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澧县支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三方合作协议》明确了封闭运行,澧县农行有义务监督农户将贷款转入阳光饲料公司的账户。阳光饲料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养殖户XX在自己公司购买饲料而为其在农业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农户的贷款打入阳光饲料公司是阳光饲料公司为农户提供担保的前提,该条件成就时,保证合同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三方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内容是被告XX保证将从原告农业银行澧县支行所借的农户贷款资金划入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的帐户作为购买饲料所用。澧县农行违反了该第七条的规定未监督XX将贷款打入阳光饲料公司,该款项未打入阳光饲料公司的账户系原告的行为所致,致使阳光饲料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阳光饲料公司在《三方合作协议》中所附条件不成就,故《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于阳光饲料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条款未生效,因此被告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关于被告严俊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严俊基于与阳光饲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向澧县农行对8户水产养殖户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前提是知晓《三方合作协议》及其协议的内容,并推荐了8户养殖户,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与阳光饲料公司的《销售合同》,《三方合作协议》的第七条亦是对严俊履行《销售合同》的保障。阳光饲料公司收到贷款后,才能实现与严俊签订的《销售合同》,基于本案原告疏忽,致使XX的贷款未受监督亦未转入阳光饲料公司的账户,最终致使《三方合作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其保证条款对被告严俊亦未生效,故被告严俊亦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XX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基础上上浮40℅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利息(自逾期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华审 判 员  彭 杰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刘庆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