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洗明与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吕长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洗明,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吕长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李洗明,男,1963年生,汉族。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洁,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长英,男,1971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君武,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洗明诉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吕长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洗明、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委托代理人李红洁、被告吕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洗明诉称,从2013年1月起原告陆续给被告公司送毛鸡,由于被告公司停产,由被告公司的法人张伟和合伙人吕长英组织召集我们所有的债权人开会,吕长英与被告公司共同承诺,被告吕长英称如被告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由吕长英偿还所有债权人的欠款,因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停止偿还,原告在被告公司停产半个月之后,发现其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原告方的利益,原告方申请了保全,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原告及其他另案原告轮流值班,以防止被告将财产再次转移。因为被告拖欠电费,为了使得保全的货物不发生变质,从保全财产所得款中支付了15万元电费。现因被告有违约行为,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有拖欠的毛鸡款。因吕长英主动承担了相应债务,而且吕长英已经还款两次。吕长英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毛鸡款共计人民币783975.00元,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毛鸡款共计人民币783975.00元,并从2015年5月3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李洗明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还款协议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该协议中有被告瀛大肉禽及合伙人吕长英签字,所以该部分欠款应由被告瀛大肉禽及吕长英偿还。被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吕长英认为此证据与其无法律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公司称欠条系经过核实后出具,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吕长英认为此证据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对账单,证明被告吕长英承诺与被告公司共同偿还包括原告在内的债务人相应的债务。被告瀛大肉禽对证据有异议,称不能证明付款人是谁,即便是吕长英偿还的此欠款,也是吕长英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履行的还款义务。被告吕长英称欠条是2015年8月16日,打款时间是欠条出具之前。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已经有多年的合作,由原告向我公司提供毛鸡,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收购原告毛鸡款的数额未经原、被告核实确认,需要在账面核实后按照还款协议进行给付,利息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在年底前还清,因为没有到还款期限,我方不应给付利息。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长英辩称,我是被告公司的财务监管负责人,本案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也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费、保全费我应不承担。被告吕长英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洗明为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毛鸡,双方合作己多年,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毛鸡款共计人民币783975.00元,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现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不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8月15日给原告出据欠条,欠条载明拖欠原告李洗明毛鸡款共计人民币78397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洗明与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因原告己按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毛鸡,被告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给付拖欠原告毛鸡款,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给原告出据的欠条,即是对其欠款数额的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毛鸡款共计人民币783975.00元一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从2015年5月3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必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但因欠条中未对被告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据欠条后其曾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吕长英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被告吕长英系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任人,对外系代表被告公司,原告主张因被告吕长英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且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吕长英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拖欠原告的毛鸡款数额应进行核实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己承认其出据欠条时,是经过其公司财务部门核实后出据的,其主张再次对欠款数额进行对账核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洗明毛鸡款共计人民币783975.00元,并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11640.00元,保全费4440.00元由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武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