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剑宁与黄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韩剑宁。委托代理人陈亮,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波。原告韩剑宁与被告黄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飞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晓和人民陪审员潘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明晓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1日,因经营需要申请贷款,原被告共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梧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作为小组成员之一,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向邮政银行申请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的借款,联保小组成员间为任一组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向邮政银行申请了10万元贷款,并获得审批放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被告的贷款到期后,并没有依约还清本金及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1926.71元及利息337.14元。因原告作为其联保人,邮政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以自己名义向邮政银行还清了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共13240.55元。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遂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欠原告的借款135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还清。如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愿意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1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5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35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15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担保;3、邮政银行个人贷款他人指定还款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4、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元。被告书面辩称,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500元是事实,但2012年9月10日借款15000元的借条是假冒的,此借条不是被告写的,指模也不是被告按的,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该15000元,希望法院认真核实该借条的真实性。经开庭质证,被告黄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日,原告韩剑宁与被告黄锦波等3人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作联保小组牵头人,共同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邮政银行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日,被告向邮政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清本金及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1926.71元及利息337.14元、罚息976.70元。因原告作为被告联保人,邮政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邮政银行还清了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共13240.5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欠原告的借款135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还清。如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愿意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1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询被告黄锦波的意见,其本人认为不需要进行司法(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黄锦波向原告韩剑宁借款285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已形成了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对被告黄锦波向原告韩剑宁借款28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黄锦波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给原告韩剑宁。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其中借款135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135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15000元由于未约定利息,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波应偿还原告韩剑宁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元及利息(其中,135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5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锦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谭飞文代理审判员李晓人民陪审员潘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李明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