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1052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胡敏德,宣汉县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远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守权、罗元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务工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0月在宣汉县白马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向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特别是2012年春节,被告酗酒后与我发生争吵,我提出离婚,被告竟将门窗关闭,打开液化气,要与我同归于尽,幸被老乡强行打开门施救,才未酿成严重后果,从此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及子身份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4)调查被告舅父蒋某某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是在外面打工结婚的,生育了一个儿子叫向某甲。原、被告同原告父母一起居住,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从2013年起夫妻之间才闹矛盾,2014年被告在湖北搞传销,要投资70000元,他堂兄弟给他借了30000元下差40000元,8月份他回家,找原告要结婚证、户口本去贷款,原告不给,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父母没办法,找人叫其去劝阻,可被告不听劝解,声称两年后会赚14000000元。第二天,其将被告接到家里做工作,可被告仍然听不进去,同月25日离家出走,夫妻关系从此就不好了;(5)调查邻居田某某笔录,以证明被告与岳父母住在一起,生育了一个男孩。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去年(2014年)被告在家大吵大闹,差点与原告的父亲打起来;(6)调查社长赵某某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近两年夫妻关系不好;(7)调查村支书张某某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去年原告之母张文富请其去调解,其建议他们找司法所调解;(8)调查邻居赵某某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在湖北搞传销,2014年8月回来,21号晚上找他岳母给他贷款30000元去搞传销,声称两年后就有14000000元,他岳母拒绝给他贷款,他就和原告刘某某、岳母张某某吵起来了,后来把他舅舅蒋某某请来才平息,第二天他就离家出走了;(9)调查邻居张某甲笔录,证明内容同(8);(10)调查邻居张某乙笔录,证明内容同(8);(11)白马乡白镇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未在原籍居住生活。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系初中同学。200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务工期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2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向某甲。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宣汉县白马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以来,被告在湖北省参与传销,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同年8月21日,被告回家要求原告为其传销贷款,遭到原告及亲人拒绝,被告因此与原告及亲人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张丽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系自由婚姻,婚初夫妻较好。2014年以来,原、被告虽因被告参与非法传销而产生矛盾,并从此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长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远富人民陪审员 向守权人民陪审员 罗元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平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