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彩珍与郭竹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郭某甲,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郭某乙,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琴、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订婚,2004年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自从孩子出生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在外打工,2013年被告不幸得病,虽经多次医治无效,导致双方矛盾开始加剧,时常吵闹。2013年6月原告住回娘家至今,期间被告也不管原告生活,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3月我患了皮肤病怕传染上原告,4月我们开始分居,期间也给过原告生活费,现在我的病已治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结婚,2005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叫郭某丙,现年10周岁,女儿叫郭某丁,现年6周岁,两孩子现均在阳白上学;婚后被告在外开车,生活过得较为富裕。2013年被告因患传染疾病,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在被告病已治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牢固,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婚后感情很好,虽有分居情况,是因为被告患有皮肤病怕传染给原告才开始分居的,从结婚至现在,一直是被告在外打工赚钱,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哄孩子,生活过的较为宽裕。且婚生子女年龄都尚小,现在被告的病已痊愈,原告请求的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云英审 判 员  赵宝生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申常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