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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士忠、宗东其与徐善想、徐允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忠,宗东其,徐善想,徐允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刘士忠,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黄汝绍,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宗东其,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庞法想,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善想,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徐允岩,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陈成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士忠、宗东其与被告徐善想、徐允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刘士忠、宗东其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12日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宗东其、刘士忠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东其委托代理人庞法想,刘士忠委托代理人黄汝绍,被告徐善想,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允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忠、宗东其诉称: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徐善想驾驶鲁M6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县大义至刘官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官屯村东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士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士忠及乘车人宗东其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善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刘士忠要求被告赔偿133901.38元,原告宗东其要求被告赔偿137387.7元。被告徐善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是用徐允岩的身份证办理的手续,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徐允岩没什么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请法院依法办理。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明事故事实且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的肇事行为具有关联性,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免责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及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徐允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徐善想驾驶鲁M6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县大义至刘官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官屯村东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士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士忠及乘车人宗东其受伤。菏泽交警支队巨野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善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士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宗东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刘士忠受伤后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刘士忠为左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并大部缺损,左足皮肤挫裂伤,左足踇外展肌断裂并部分缺损,左上臂近段损伤。住院治疗116天,支出医疗费48222.30元。原告宗东其受伤后被送往巨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宗东其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5800.56元。2015年6月9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宗东其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100天。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玖仟元。2015年6月12日,经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士忠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60天。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贰万叁仟元。原告宗东其另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原告刘士忠另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原告刘士忠有一名被抚养人,即原告女儿刘群群,2005年5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周岁,有两名抚养人。被告徐善想为原告刘士忠垫付了48500元,为原告宗东其垫付了11500元。另查明,被告徐善想驾驶的鲁M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徐允岩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善想,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行驶证及被告徐善想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籍页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善想驾驶机动车与对向原告刘士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二原告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善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士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宗东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士忠支出医疗费48222.30元,后续治疗费需23000元;原告宗东其支出医疗费35800.56元,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7.23元/天计算,原告宗东其、刘士忠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分别为180天、183天。原告宗东其误工费为21101.4元(117.23元/天×180天),原告刘士忠误工费为21453.09元(117.23元/天×183天)。原告宗东其护理期限及人数经鉴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100天。原告刘士忠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60天。二原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7.23元/天计算,原告宗东其住院23天,其护理费为17115.58元(117.23元/天×23天×2人+117.23元/天×100天×1人);原告刘士忠住院116天,其护理费为20632.48元(117.23元/天×116天×1人+117.23元/天×60天×1人)。原告宗东其要求交通费1440元,原告刘士忠要求交通费2000元,根据二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本院酌定宗东其交通费为900元,刘士忠交通费为1600元。原告宗东其住院23天,原告刘士忠住院116天,根据本市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原告宗东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0元(80元/天×23天),原告刘士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80元(80元/天×116天)。原告宗东其经鉴定为IX级伤残,原告刘士忠经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宗东其残疾赔偿金为47528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20年×20%),原告刘士忠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20年×10%)。原告女儿刘群群应抚养9年,扶养费为3582.9元(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9年×10%÷2人)。原告宗东其另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原告刘士忠另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是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宗东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刘士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分别构成IX级、X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二原告分别要求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宗东其的损失为:1、医疗费44800.56元(含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21101.4元,3、护理费17115.58元,4、交通费9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1840元,6、伤残赔偿金47528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37785.54元。原告刘士忠的损失为:1、医疗费71222.3元(含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21453.09元,3、护理费20632.48元,4、交通费16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9280元,6、伤残赔偿金23764元,7、伤残鉴定费2400元、鉴定照相费1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52451.8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按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比例,原告宗东其3700元,原告刘士忠63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数额比例,原告宗东其61600元,原告刘士忠48400元),原告宗东其保险范围外72485.54元,原告刘士忠保险范围外97751.87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徐善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宗东其65300元(3700元+61600元),赔偿原告刘士忠54700元(6300元+48400元)。因被告徐善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宗东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50739.88元(72485.54元×70%),原告刘士忠保险范围外的损失68426.31元(97751.87元×70%)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徐善想赔偿,扣除被告徐善想为原告刘士忠垫付的48500元,为原告宗东其垫付的11500元,被告徐善想尚应赔偿原告宗东其39239.88元,赔偿原告刘士忠19926.31元。被告徐允岩作为登记车主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宗东其65300元;赔偿原告刘士忠54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徐善想赔偿原告宗东其39239.88元,赔偿原告刘士忠19926.3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宗东其、刘士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被告徐善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杨 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辉 来自: